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21號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973、974地號2筆土地(臺灣光 復重劃前原為臺南縣白河鎮○○○段46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百年及祭祀公業黃對生所有,於民國前20年出典予訴外人林登賀,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辦理典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林登賀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將其典權陸續移轉予上訴人之母林曾沉(即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邱富,後於昭和6年(民國20 年)該典權改以質權由邱富移轉予林曾沉,迨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則以典權登記之,而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取得該典權。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4條規 定,以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典權發生於民國前20年,其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雖變更登記為不動產質權,然臺灣光復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曾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協同辦理者既為典權登記,足見雙方真意即為典權之設定,因之,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有民法第924條之適用。(二)該典權既經登記對外公示, 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絕對效力之保護,當無日本民法不動產有關質權規定之適用。若謂依日本民法有變更原典權為不動產質權之效力,則本於同一理由,於臺灣光復後協同辦理之典權登記亦有變更不動產質權為典權之效力。(三)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64年,迄今已歷116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1項 、民法第92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亦屬無據。」依此判例意旨,足認民國前之典權亦有民法第924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亦准 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典權之效力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臨時典權成立於民國前20年之清朝時期,當時並無現行民法物權編(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日本民法亦尚未施行於臺灣,本件之人事地物均無涉及外國成分,性質確與涉外案件無關。而本件典權設定當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何,直至日本民法施行臺灣後始有依據,是應以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日本民法規定為依據。被上訴人之所以更正為臨時典權並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係依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釋意旨 辦理,以符合「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所涉乃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權利,又非屬該施行法之特別規定事項,斷無適用民法物權編之可能。(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已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 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光復後,日本民法不再 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依民法第757條有關物權法 定主義之規定,物權之種類、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揆諸我國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物權種類並無不動產質權,不動產質權當不得作為物權而登記;惟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保護交易安全,於臺灣光復後,乃權宜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性質上仍屬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與民法典權有別,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之效力,不動產質權之權利人不得依我民法第924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 (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另被上訴人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典權,已經依法辦理更正,俾符法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百年及祭祀公業黃對生所有,於民國前20年11月出典予訴外人林登賀,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辦理典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林登賀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將其典權陸續移轉予上訴人之母林曾沉及訴外人邱富,後於昭和6年(民國20年)該 典權改以質權移轉予林曾沉;迨至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林曾沉則以典權登記之,上訴人則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取得該典權登記。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4條 規定,以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93年10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系爭典權係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百年及祀公業黃對生於民國前20年出典予訴外人林登賀,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辦理典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林登賀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將其典權陸續移轉予上訴人之母林曾沉(即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邱富,後於昭和6年(民國20年)該典權改以質權由邱富移轉予 林曾沉。迨至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林曾沉則以典權登記之,而上訴人則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取得該典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可見上開典權係發生在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之前清時期。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典權,自日本民法在臺灣施行之後,依當時有效存在之法律,即因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更其性質為存續期間為10年之不動產質權,殆無疑義。此由訴外人邱富就該土地享有同一權利,於日據昭和6年(民國20年)移轉 登記予林曾沉時,即逕變更為質權登記,益徵明瞭。又此項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純係所適用法律變更而發生之當然結果,即令原來所為典權登記未為變更登記,對此效果亦無影響。又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於民國18年11月31日制定,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則於日據時期在臺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自 非土地登記規則應登記物權之範圍,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規定,准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人享有,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曾沉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典權之登記係以民國前20年即日本明治25年為其原因發生日期,又該登記係由林曾沉單獨辦理,此觀訴願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係「典主申報」,同時於備欄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死亡尚未選任」等詞甚明,足見該典權之性質與日據時期登記之典權性質係屬同一,至上開臺灣光復後之典權登記,祇是沿續日據時期之記載方式而已,但其並非林曾沉與所有權人合意依我國民法重新設定之典權至明,故其屬臨時典權登記之性質。從而其原來不動產質權之性質並未變更,林曾沉仍無從取得與我國民法典權人同一之權利。因之,上訴人自林曾沉繼承取得者,自非我國民法規範之典權,殆無疑義。又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者,質權人亦不得依我國民法規定,主張取得質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訴稱依民法第924條 規定,其已取得典物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典權實係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自非土地登記 規則應登記之物權範圍;況且上訴人又係繼承登記而來,土地登記簿又已載明被繼承人登記之典權為民國前20年所發生,亦無使上訴人誤認之虞,是上訴人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無信賴登記之適用。換言之,本件典權之所以強制轉換為不動產質權,純係因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之當然結果,與登記無關,上訴人主張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殊非可取。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係就出典人能否回贖予以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能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本件典權成立於民國前20年,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前,早已經過30年,足見出典人無意回贖,法律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故上訴人業已取得典物所有權,土地登記簿上嗣後之登記,均僅係登記錯誤之問題,無礙上訴人已取得典物所有權之事實。原判決以本件典權性質上為不動產質權,上訴人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係違背法令。2、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意旨,認為民國前成立之典權亦有民法第924條 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自應准許。原審徒以前開判例係就出典人能否回贖予以立論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有違誤。蓋依民法第924條來論 述出典人能否回贖,其前提即係承認典權仍存在,否則何以立論。準此,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取得典物所有權,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3、行政院41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規定,並無法律之授權,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合法性已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為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於去年將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惟我民法物權編亦無此種類,被上訴人此舉亦係違法。所謂「臨時典權,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應限縮於日據時期時始成立之不動產質權,並不包含於日據時期前已依法成立之典權而於日據時期改登記為不動產質權之情形,尤其不應包含於日據時期前已依法成立,且於日本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經過30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蓋若依我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典權,無變更不動產質權之性質,則依同一解釋,於清朝時期成立之典權,雖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不動產質權,應亦無變更典權之性質,典權人已支付典價,而出典人經過數十年仍無意回贖,自應認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有理。原審未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違等語。(三)惟:1、於民國前20年在臺灣成立之典權,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時其效力如何,應依日本民法施行法及日本民法規定定之。而各該法律並無典權成立經30年,出典人無意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之規定,原審業予詳述,是上訴人不得主張於當時其已取得典物所有權。2、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民事判例意旨,係就出典人能否回贖予以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參考;而該院民事判例與本件所涉民事法律問題相符者,乃4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例,上訴人未予參考,即謂本件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尚非有據。3、行政院41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乃參照臺灣日據時期施行之日本民法及其施行法暨我國民法之規定意旨,為保護登記權利人之權利而作成有關如何辦理登記之釋示,其無變動登記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效力,尚難認係違法。(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並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