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67號上 訴 人 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千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稅捐處,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移撥被上訴人)審理核定上訴人於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4,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計238,095元,除補徵稅款238,095元(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7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14,200 元(計至百元止);另上訴人於88年5月間取得泛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移轉之專利權,金額計4,761,905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應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238,095元,因而合計處罰鍰952,2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就本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泛亞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為「螢光燈專利權及生產技術」,參見本協議書第2條「 乙方(泛亞公司)擬於甲方(上訴人)取得第1條之專利權 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向甲方購買前述專利權及生產技術」,及第4條約定「出售價金以甲方為取得螢光燈專利權與生 產技術所有之支出……作為出售乙方專利權與生產技術之價金」自明。又系爭專利權皆為新型及新式樣專利,為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若無生產技術,顯然無法生產系爭專利所保護之螢光燈。因泛亞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螢光燈之技術,所以對泛亞公司而言,系爭專利權與其生產技術係密不可分,若僅取得系爭專利權,卻未取得生產技術,泛亞公司還是無法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所保護之螢光燈,故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未來取得螢 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即將第1條所列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 術出售與乙方」,以上訴人取得生產技術為本協議書生效之停止要件。且為免本協議書之買賣久懸未決,雙方約定第5 條「在甲方無法取得或提供具商品化之螢光燈生產技術與乙方製造生產前,甲、乙方均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對方,終止此協議。」嗣本件上訴人苦於無法取得生產技術,只好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專利權折價出賣於另一買家即庭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好公司),並早於88年5月11日發文終 止本協議書。基上,本協議書在上訴人取得生產技術之停止要件成就前,業經上訴人依約終止,自是確定不生效力。㈡本件源由係上訴人於87年3月19日向港隆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港隆泰公司)買受系爭專利權,旋即於同月31日與泛亞公司簽立本協議書,直接依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登記 與泛亞公司,目的是若本協議書生效時可以節省一次專利權移轉登記規費及手續,且上訴人可依第4條約定計算並向泛 亞公司收取價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無償移轉他人視為銷售貨物之情事。且泛亞公司經上訴人終止本協議書後,依約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庭好公司,乃為履行本協議書第5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曲解為視同泛亞公司銷售系爭專利權與上訴人,其解釋方法超乎常理。是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不得視為銷售貨物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該協議書雖以取得生產技術為生效要件,惟生產技術係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與專利權讓 與明顯不同,更不可能於專利權讓與時,以取得生產技術作為生效要件,蓋專利權人係銷售其創作、發明之物,尚無需保證應達生產量化階段。故本件專利權既已登記為泛亞公司,專利權讓與已明,上訴人應視同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泛亞公司,上訴人所述,不足採據。是其漏開統一發票,已造成逃漏稅,自應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238,095元,揆諸相關法條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 定。㈡查上訴人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上訴人將其向港隆泰公司買受之螢光燈專利權(新式樣051151號及新型120113、105904、090974號),於87年3 月31日與其子公司泛亞公司簽訂協議書,銷售系爭4項專利 權予泛亞公司,金額計4,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238,095元,此有檢舉函 、螢光燈專利權登記與生產技術移轉協議書、專利公報檢索結果、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亦出具說明書承認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屬實,亦有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38,095元,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㈢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泛亞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乃附有取得移轉生產技術之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巳依約終止,該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專利權與生產技術二者性質不同,銷售專利權,並無需保證應達生產量化階段,本件上訴人銷售系爭4項專利權 予其子公司泛亞公司,業巳將該4項專利權移轉占有並登記 於泛亞公司,該銷售專利權協議書,業巳生效履行,上訴人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事證明確,上訴人主張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與泛亞公司所訂之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簽訂斯時並無轉讓專利權之意思,嗣因條件不成就已依約終止,自始不發生效力;且專利權之登記僅有對抗性質,並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再者,上訴人91年10月8日所具說明書並未記載原審 所稱上訴人「承認」漏報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原審未能究明該說明書所載內容,誤引上開上訴人91年10月8日所 具說明書,認上訴人於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且已生效履行 ,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㈡同一原因事實之相關案件,即上訴人遭處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以及第三人泛亞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業 均獲判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買賣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已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該契約固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而專利權之讓與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在正常情況下,訂定條件無法成就之買賣契約或未讓與專利權卻先行移轉登記情形終屬例外,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條件無法成就,致上開專利權買賣契約不生效,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切確有力之證據加予證明,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與泛亞公司所定之協議書雖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書,該協議書並以取得生產技術為生效要件,惟查生產技術係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與專利權讓與明顯不 同,更不可能於專利權讓與時,以取得生產技術作為生效要件,蓋專利權人係銷售其創作、發明之物,尚無需保證應達生產量化階段,以之為停止條件自屬與常情有悖,有如前述。且依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91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 說明書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於87年3月19日起至87 年3月19日止銷售專利權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已含營業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開)交付買受人及(漏盟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31條、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屬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於87年3月19日向港隆泰公司買受系爭專利權,旋即於 同月31日與泛亞公司簽立本協議書,直接依該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先登記與泛亞公司,目的是若本協議書生效時可以節省一次專利權移轉登記規費及手續,且上訴人可依第4條約定 計算並向泛亞公司收取價金等情,復有檢舉函、螢光燈專利權登記與生產技術移轉協議書、專利公報檢索結果、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上訴人將其向港隆泰公司買受之系爭專利權,於87年3月 31日與其子公司泛亞公司簽訂協議書,銷售系爭4項專利權 予泛亞公司,金額計4,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238,095元,進而維持被上 訴人命上訴人補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與泛亞公司所訂之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已依約終止,自始不發生效力,且專利權之登記僅有對抗性質,並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原審誤引上開說明書認上訴人於87年3月間銷 售專利權且已生效履行,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原非可採。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