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90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鐘文彬為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7月間 以出售土地利得新臺幣(下同)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 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復於89年9月30日辦理第2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20,000,000元,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 資108,000,000元。嗣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將其配偶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7,578,00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0元,然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再審原告當年綜合所得課稅,並按所漏稅額2,776,303元裁處0.2倍罰鍰計555,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非股票之轉讓。易言之,公司減資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從而,再審被告以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而認再審原告所為,並非股票轉讓性質,應可採據。億記公司假減資之名,行分派現金股利之實,此種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逃漏應納稅捐情事。財政部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並 無違背,且不應以公司辦理清算者為限,原審判決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財政部65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899號函係針對股東因增資取得之新發行股票移轉時課稅頒訂之辦法,與本件億記公司一再增資後旋即減資,以達分配現金股利予股東之情節不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參酌財政部所提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說明,旨在加強闡明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性質上本屬營利所得,並非適用修正草案之條文,自無不當。又本件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列舉之「變動所得」,無從依該條項半數免稅。上訴意 旨主張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準則第25條,資 本公積為原始投資之一部分,本件係原始投資之收回,並無盈餘之情事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足採。次按所得稅法法條中並無「充分揭露」一語,遑論有所謂充分揭露免罰之規定。現行實務上,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係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較具複雜性,惟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明確,並不具有所謂充分揭露原則之特性,故應無短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可言。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56年12月5日 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台財稅第0920453012號函,均係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釋示,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性質有異,尚無適用之餘地。另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訴 字第0910057283號訴願決定,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比附援引,尚難認為已形成行政慣例,尤與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查定租賃所得、一時貿易所得、小店舖之營利所得,依目前稽核實務均列入免罰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其據以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尤無足取。另再審被告內部作業縱有疏漏,僅生承辦人員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殊難因此卸免再審原告之違章責任。原審判決依卷存證據,認定再審原告難辭參與億記公司租稅迴避安排之責,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亦無違背。原審就再審原告所為部分攻擊方法,未逐一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有疏略,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等由,而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財政部84年函釋係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億記公司並無解散情事,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餘地。又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規則原則上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所得稅修正草案不應適用於本案。再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責任明顯較綜合所得稅為重,且綜合所得稅之複雜性較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過之而無不及,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揭露所得免罰之說,則綜合所得稅更應免罰云云,係對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 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雖係針對清算時,原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而為解釋,唯由該函釋可知財政部對於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情形,認性質上仍屬營利所得,非原出資額範圍,原審判決援引該函釋,用以說明億記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列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收回增資股票發給現金,該出售土地增益性質為營利所得,並非認本件為清算時分配盈餘。本件原判決認億記公司係假減資之名,行分派現金股利之實,亦即認系爭減資而給予股東之現金,實質係股利之分派,而現金股利之分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以系爭所得之實質為營利所得,而依上開規定核課,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再審原告執此再審,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