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30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奧迪公司 代 表 人 克萊士班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 Auditek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 註冊第690389號「KME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之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微電腦、電腦機殼、計算機、照相機、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擴音器、電腦連接線、影碟、網路卡、介面卡、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應器、充電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然系爭 商標及參加人所提「AUDI」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不近似不會使人有混淆誤認提出說明,並依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以台商980字第204997 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說明,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此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卻僅以「核非可採」,未說不採之理由,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均不符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公告之「著 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尚不足證明其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難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亦無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著名商標程度,然原判決僅以「核非可採」,即完全否決上訴人陳述事實證據,有違依法行政。㈢、系爭商標是否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以其指定使用於電腦週邊與參加人著名之「AUDI」等商標之商品之產製主體,是否會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定,被上訴人認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被上 訴人所定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以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應本於一般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之認知,視其是否因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另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被上訴人有逾越行政裁量,違反誠信原則。㈣、據爭商標是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而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於電腦週邊,屬於電腦相關之3C產業。核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等等。然被上訴人卻不當連結認定,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 惟該款之適用係以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且其知名度是否已具有排他性為前提。仍須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要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之產品差異甚大,參加人所陳述之意旨顯有過度擴張解釋,影響產業之發展,對商標法之立法宗旨有違,且與商標法笫37條第7款之規 定不符。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除有一圖形設計外,另有一寓目明顯之外文「Auditek」,其與 據爭商標之「AUDI」等商標或標章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AUDI」,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目前市面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仍以外文「AUDI」為主,極少出現,甚至沒有其它任何與「AUDI」連結之外文,而成為另一種型態之「AUDIxxx」商標形式出現,國內外廠 商以「AUDI」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註冊者,已不勝枚舉,一般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只會對僅使用「AUDI」商標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難將兩造商標產生聯想,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此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核非可採。二、又據參加人所提據爭「AUDI」等商標及標章之使用證據資料可知,奧迪公司係一汽車製造商,與賓士汽車(Mercedes Benz)及寶馬汽車(BMW)並稱德國三大名車,參加人於西元1901年推出其第一部汽車,並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文「AUDI」作為商標及標章圖樣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除於德國、瑞典、美國、日本、歐盟、義大利、加拿大等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外,且早自76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375792號「AUDI」、第845687號「AUDI SILVER CIRCLE」、第0000000號「AUDI」等商標 ,及註冊第108333號「AUDI SILVER CIRCLE」、第115803號「AUDI」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用燃燒發動機及其零組件商品與車輛之修理及保養服務。另據爭「AUDI」等商標及標章之汽車商品,透過參加人於我國之總代理商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銷售,積極拓展其在我國汽車市場之佔有率,且該等商品除經由廣告型錄之宣傳報導,並長期持續透過平面媒體如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人車誌等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廣告宣傳促銷,並於全台各地設有據爭「AUDI」等商標及標章之汽車商品之行銷據點。凡此有據爭「AUDI」等標章於我國及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1993年至1999年「AUDI」汽車出口世界各國報表、85年至89年間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廣告、85年至89年間廣告費用明細、發票、估價單、付款請求單等、西元1998年6月號及2000年1月號「人車誌」雜誌之專刊及「AUDI」汽車介紹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均據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載述明確,核無不合,堪認據爭「AUDI」等商標及標章於系爭商標91年5月13日申請註冊時,已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標章。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均不符合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相關規定,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證明其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難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亦無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著名商標程度一節,核非可採。因此,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微電腦、電腦機殼、計算機、照相機、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擴音器、電腦連接線、影碟、網路卡、介面卡、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應器、充電器商品,自易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參加人著名之「AUDI」等商標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燃燒發動機及零組件、汽車修理保養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電腦介面卡、電源穩定器、揚聲器、行動電話、電源供應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麥克風、計算機、數位相機、電腦液晶顯示器、耳機、電腦用搖桿、電腦連接線、網路橋接器、印刷電路板等,屬於電腦相關之3C產業。核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等等。但查,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微電腦、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擴音器等商品,但現代汽車均配有音響設備,且已有結合微電腦及配以通訊設備等發展趨勢,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微電腦、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擴音器」等商品,一般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仍易與據爭商標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被上訴人核准國內外廠商以「AUDI」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作為其外文之唯一主要部分,所在多有一節。經查其案情與本件情形有別,或為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於法核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且該款之規定係以兩商 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Auditek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90389號「KME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微電 腦、電腦機殼、計算機、照相機、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擴音器、電腦連接線、影碟、網路卡、介面卡、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應器、充電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9月2日(92)智商0505字第928042805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12號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圖形與外文「Auditek」組合而成;次查據爭商標則僅有外文「Audi」,系爭商標之圖形並不明顯,僅其外文「Auditek」寓目明顯,是 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Auditek」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Audi」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Audi」,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據爭商標所屬之參加人公司即奧迪公司為德國三大汽車製造商之一,並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外文「Audi」,作為商標及標章圖樣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除於德國、瑞典、美國、日本、歐盟、義大利、加拿大等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外,自76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Audi」之多款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用燃燒發動機及其零組件商品與車輛之修理及保養服務,其以「Audi」商標之汽車商品透過代理商在我國進口銷售,並長期透過傳媒廣告宣傳促銷,堪認據爭「Audi」等商標或標章於系爭商標91年5月13 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而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主體、照相機、電源供應器等商品,自易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參加人著名之「Audi」等商標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被上訴人依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為撤銷其審定之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兩商標在外觀上、觀念上或讀音方面不構成近似,既難將兩商標產生聯想,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提出說明,而原審不備理由不加採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均不符合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相關規定,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證明其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難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原審却不加採取,僅依其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有未合;又原審對上訴人所舉其他國內外廠商以「Audi」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其外文之唯一主要部分,而原審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為由不予採取,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審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依卷附之各種證據資料,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除於判決中詳列各相關證據外,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末查原審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對上訴人所舉其他以「Audi」作為商標之案情與本件情形有別,認不得比附援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綜上各點,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