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45號上 訴 人 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9萬5,978元,經被上 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6萬5,568元,補徵稅額為56萬7,3 95元。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帳載「其他資產-長期投資」3,076萬0,191元,依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有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未收回,因而就利息項下減除,計利息支出222萬1,982元不予認定。上訴人不服,對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7年度投資美國佛大公司837萬5,233元;應收該公司帳款3,799萬4,033元,有匯款證明出口報單為憑,因總公司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美金36萬元,後將87年9月21日及12月10日之二筆應收被投資公 司帳款轉為再投資美國佛大公司資本,合計投資款為1,023 萬4,340元,被投資公司為89年付款587萬2,618元,故90年 期初投資額為1,023萬4,340元,其餘3,026萬2,309元仍為應收分公司帳款,上訴人亦一直向分公司催討,也陸續收回款項,然因會計師誤將分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械之應收帳款登帳為「預付股款」,故當上訴人收回分公司應收帳款,應與上訴人借款無關,故請核實認定利息支出。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年度申報利息支出408萬2,744元,原查以上訴人帳載「其他資產-長期投資」3,076萬0,191元 ,依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係為「以前年度預付之國外投資款」(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經會計師提示股票及將應收帳款投資之補充說明,90年初長期投資金額為1,023萬4,340元,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上訴人有國外應收帳款遲未收回。又上訴人於國內融資借款,因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遂就會計師 補充說明資料,按90年期初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期末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萬5,851元加權平均數,依銀行借款加權平均利率8.75%設算之利息222萬1,982元,自 利息項下減除,計利息支出222萬1,982元不予認定,核定利息支出為229萬1,748元。且查上訴人有鉅額應收帳款,由90年度尚有長期投資1,023萬4,340元及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萬5,851元可證,顯見有閒置資金,是原核定不予認定系爭利息支出,尚無不合。上訴人既有國外投資金額1,023萬 4,340元及應收國外帳款2,052萬5,851元,參照行政法院72 年判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該系爭借款利息支出,即非營業所必需,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 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本院72年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8萬2,744元,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帳載「其他資產-長期投資」3,076萬0,191元,依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為「以前年度預付之國外投資款」(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經會計師提示股票及將應收帳款投資之補充說明,90年初長期投資金額為1,023萬4,340元,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有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良友會計師事務所之說明文影本一份,分別附原處分卷足稽,復據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足知上訴人有國外應收帳款遲未收回,卻又於國內融資借款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8萬2,744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查上訴人固提出對美國佛大公司之催債信函18張(自84年2月1日至92年11月3日)影本為證,然因未見上訴人有進一步積極 採取有效之法律行動,難謂已盡積極催索債務之能事。又上訴人所提美國法院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俱為自然人「甲○○」(YU MEI SU FAN,即本件上訴人負責人)及「范光雄」 (KUANG-SHIUNG FAN),並無美國佛大公司之記載,此有舊金山地方法院之傳票,暨該事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原審 法院卷足稽,雖該修正判決書內容亦提及「甲○○」及「范光雄」為美國佛大公司作保情事,但當事人仍非美國佛大公司。另上訴人主張美國佛大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等語,固據其提出94年7月15日該公司目前營運狀態資料表影本一紙為 證,然此亦僅證明美國佛大公司目前停止營運而已,仍未足證明上訴人在美國佛大公司停止營運前確已盡催討之能事,其主張縱使催稽,美國佛大已無法支付等語,係以目前情勢說明系爭利息支出申報時之狀態,顯倒果為因,無足採取。上訴人既有鉅額應收帳款未積極追討,由90年度尚有長期投資1,023萬4,340元及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萬5,851元,可證其有閒置資金亦明,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利息支出,依本院72年判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利息非屬「非營業所必需 之借款利息」,自可不予認定。被上訴人因之就上訴人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按90年期初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期末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萬5,851元加權平均數,依銀行借款加權平均利率8.75%設算之利息222萬1,982元, 自利息項下減除,計利息支出222萬1,982元部分不予認定,其餘利息支出則核定為229萬1,748元,即無不合。綜上,上訴人既有國外投資金額1,023萬4,340元,及應收國外帳款2,052萬5,851元,參照前揭本院判例意旨,該系爭借款利息支出,既非營業所必需,從而被上訴人引據首揭規定否准系爭利息支出之認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營業所 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本院72年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原判決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8萬2,744元,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帳載「其他資產-長期投資」3,076萬0,191元,依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為「以前年度預付之國外投資款」(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經會計師提示股票及將應收帳款投資之補充說明,90年初長期投資金額為1,023萬4,340元,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有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良友會計師事務所之說明文影本一份,分別附原處分卷足稽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國外應收帳款遲未收回,卻又於國內融資借款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8萬2,744元之事實,經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本件上訴人申報90年利息,90年間上訴人尚有其他資產即長期投資及應收帳款可供收取作為營業之用,核與上引本院判例意旨相符,該部分借款利息即非營業所需,不予認定,上訴人謂本案與本院上開判例情形不同,無該判例之適用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採。至該筆借款何時所借,轉投資及應收帳款何時發生,均不生影響。蓋依上訴人帳載90年度有長期投資及應收帳款,則該年度在該資產範圍內,自無另外借款供公司營業之需要。故上訴意旨略謂:其在70年初,因營業之需要即已向金融機構借入款項,作為營業使用,於70年至79年間借款約1,800萬左右,及至80年間又因購置廠房土地向相關銀行借款 ,負債款約4,500萬元左右。況上訴人公司與美國佛大公司 間之往來應收帳款,並非90年度所形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公司70至80年間向銀行所借之款項為「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且誤將上訴人於88年之前向銀行之借款,全部認定係90年度之借款,原審就事實之認定顯未瞭解相關事證,其所作之判斷,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主張歷年支付與銀行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認列為上訴人公司之費用支出,並無所謂「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問題乙節,縱屬非虛,然系爭利息依法不合列支要件,是縱被上訴人之前未盡審核之職權而准許上訴人列支系爭利息,上訴人尚難以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與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涉,是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無法收回帳款作為不准上訴人公司申報歷年已核准之公司營運所需之銀行借款利息,顯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然原審對此未能糾正,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嫌無據而無足取。末查上訴人帳載系爭長期投資及應收帳款,則上開資產尚非列為呆帳損失,如上訴人已盡其催討能事而仍無從收取該應收債款,或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致債權不能收回,上訴人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4條第5 款所定,作為呆帳損失,惟上訴人仍於90年帳載系爭投資及應收帳款,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其89年、90年度向美國佛大公司收回帳款高達2,000萬元云云,足見於90年間上開債 權尚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執行無效,或債務人已於90年間倒閉或破產之證據,雖上訴人主張美國佛大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並提出94年7月15日該公 司目前營運狀態資料表影本一紙為證,然此亦僅證明美國佛大公司目前停止營運而已,仍未足證明美國佛大公司於90年間前確已停止營運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固提出對美國佛大公司之催債信函18張影本為證,然因未見上訴人有進一步積極採取有效之法律行動,難謂已盡積極催索債務之能事等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公司受美國佛大公司積欠之貨款,上訴人公司確已盡可能催討,然因應收帳之收取並非容易,且上訴人公司在得知美國佛大公司停業,又遭銀行團查封拍賣所有資產後,再向擔保人求償時,即足以認定無追討實益。原判決指美國佛大公司之保證人被銀行團追討債務,並非美國佛大公司,不足以證明美國佛大公司無資力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作為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按90年期初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萬2,309元,期末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萬5,851元加權平均數,依銀行借款加權平均利率8.75%設算之利息222萬1,982元,自利息項下減除,計 利息支出222萬1,982元部分不予認定,即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