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58號上 訴 人 森田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年6月9日、92年6月3日、92年6月3日、92年6月16日、92年6月16日及92年6月17日委由永霖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進口JELLY(ORIHIRO)130GX5/P.E BAG NIGHT DIET共計六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L/92/236/00905號、第CL/92/236/00869號、第CH/92/236/00861號、第CH/92/236/00950號、第CH/92/236/00943號及第C H/92/236/00951號),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021元、192,331元、192,331元、229,249元、279,815元及127,817元,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完稅價格應分別為587,832元、488,840元、488,840元、581,116元、709,875元及323,298元,上訴人並涉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 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計213,486元、177,906元、177,906元、211,120元、258,036元及117,288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30,114元、108,428元、108,226元、128,672元、157,150元及71,484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 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分別計231,200元、192,700元、192,700 元、228,700元、279,500元及127,0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自日本進口「體質調整食品( NIGHT DIET)產品,因報關時之疏失,將原每盒477元日幣 (約145元台幣)之產品成本誤植幣別,致書寫為145元日幣,而上訴人在發覺疏失後,在不知被上訴人有否調查本案之情形下,即主動於92年11月11日寄發更正申請書,請求准予更正並補繳稅款,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可免 除上訴人之處罰。縱使認定上訴人仍須受漏稅之處罰,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十倍之罰鍰,亦嫌過高。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而課稅機關在審酌課處罰鍰之倍數時,自應分別依違章程度,故意、過失等情節,依比例原則予以裁處。至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固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惟該參考表究非不容許得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其事件之個別特殊性,而對其裁罰金額及倍數為適度之調整,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無異自我限縮,而無法於個案中表彰稅法所欲裁罰之目的,殊有違財政部訂頒前開參考表之本意。故該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亦註明「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經查,該倍數參考表針對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審酌上訴人係因疏失將幣別書寫錯誤,發現錯誤後又主動去函更正,顯見原縱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發生,相較一般故意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案件而言,上訴人之可罰性相對較低,該罰鍰倍數亦應低於三倍以下,始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對認定上訴人逃漏進口稅部分,既有衡酌上訴人事後提出更正申請乙情而課予法定最低倍數處罰,就營業稅部分,卻未審酌上訴人已於事後提出更正申請乙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違誤,且上訴人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上訴人為求加速通關交貨,以儘快取得貨款,便於資金週轉,而出示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惟如上訴人未因疏失填錯貨物成本之幣別,亦不會導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繳驗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與逃漏營業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從而,原處分以所漏營業稅十倍之罰鍰裁處上訴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不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爰請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據驗估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略以:「森田百貨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JELLY(ORIHIRO)…,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慎重計,於9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以北棧 字第0930102082號及北棧字第0930102225號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嗣經該處於93年4月20日以總驗1(2)字第0931000742號函查復略稱:「…查本六案原申報價格為FOB145/B AG,經本處送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始發票所載實際交易價格折合為FOB JPY 477/BAG,且進口人所 繳驗之發票與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格式、簽署字樣皆不同,進口人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準此,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以貿易為業,有專人承辦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自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翔實申報,以盡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惟上訴人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原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 旨,自不能免罰。且上訴人於海關查核發現繳驗偽造發票後,始申請更正,不符合上開免罰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本案經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事後提出更正申請,而依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最低倍數 處罰,對逃漏進口稅部分處二倍之罰鍰,已審酌違法情節輕重從寬論處,洵無不妥。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按上訴人既有前揭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核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被上訴人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十倍罰鍰,洵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另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211738號函核示略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 件,如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本案據驗估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略以:「森田百貨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JELLY (ORIHIRO)…,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 事…。」被上訴人為慎重計,復於9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 日分別以北棧字第0930102082號及北棧字第0930102225號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嗣經該處於93年4月20日以總驗 1(2)字第0931000742號函查復略稱:「…查本六案原申報價格為FOB 145/BAG,經本處送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 證結果,原始發票所載實際交易價格折合為FOB JPY 477/BAG,且進口人所繳驗之發票與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格式、簽 署字樣皆不同,進口人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又進口人提供之『取引確認書』,其所載價格亦與駐外單位查得價格FOB JPY 477/BAG相符,足證本六案原核定價格,並無不當 。」準此,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事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既有前揭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核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十倍罰鍰,洵屬適法妥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分別計 231,200元、192,700元、192,700元、228,700元、279,500 元及127,0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論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符合該規定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並說明其取捨意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援引財政部84年台財關字第840211738號函,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所 為,與本案營業稅不同,不應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主張縱使認定上訴人仍須受漏稅之處罰,原處分裁處原告十倍之罰鍰,亦嫌過高乙情,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加以審酌、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另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211738號函核示略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如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 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本件乃係被上訴人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嗣經該處送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始發票所載實際交易價格折合為FOB JPY 477/ BAG,且進口人所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上訴人於海關查核發現繳驗偽造發票後,始申請更正,自不符合上開免罰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於法並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處罰 之規定,除於該法處罰規定適用外,對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亦同樣適用,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 財關第840211738號函,亦無非重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援用財政部前開函為不當,自無可取。另查上訴人既有前揭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核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復據原判決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十倍罰鍰,亦屬妥適。綜上,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