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2號上 訴 人 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11月5日銷售棄土證明予訴外 人朱湯榮,收取價款新臺幣(以下同)16,190,476元,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朱湯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甫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取具調查筆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談話筆錄、支票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移經被上訴人所轄臺北縣分局審理,認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5%罰鍰809,5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之京華城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乃承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委由佶甫公司承攬,佶甫公司再向上訴人購買棄土證明,朱湯榮只是中間的聯絡人而已。本件交易情形如下:①87年10月8日佶甫公司提出由中華工程公司所立具之同意書,載 明「同意佶甫公司委由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平溪棄土場廢棄土方證明事宜」。②87年10月13日佶甫公司填寫棄土憑證製作申請表,並交付1紙面額17,000,000元之支票予上 訴人。③87年11月5日上開支票兌現。④88年12月1日佶甫公司開始進土。⑤89年1月31日上訴人開立部分棄土完成證明 書予佶甫公司。⑥佶甫公司立具切結書申請上訴人補發棄土單。以上有同意書、申請表、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土方數量統計表、部分棄土棄置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足證上訴人確與佶甫公司交易。況任何第三人持佶甫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文件出示予上訴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至於佶甫公司與朱湯榮之間有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不知情,也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焉可以佶甫公司與朱湯榮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及朱湯榮之調查筆錄而認上訴人有違稅捐法令?另被上訴人執佶甫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價金之支票乃朱湯榮之妻張重光所簽發,作為罰鍰之理由,亦令人不服,蓋支票之支付等同金錢交易,且有其信用性、流通性,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只是會計小姐不懂該支票即所謂之「客票」,作業上有所疏失而已。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違章情節,業經證人朱湯榮及佶甫公司之員工張君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供述甚明。又依上訴人檢附支票資料顯示,該紙作對價款之支票發票人為張重光,係朱湯榮之配偶。另朱湯榮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向上訴人購買廢棄土方證明,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佶甫公司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亦經臺北市國稅局分別裁處在案。是依前開事證顯示,案關棄土證明實際係由朱湯榮購買,而上訴人將發票直接開立予佶甫公司,是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核定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6,190,476元處5%罰鍰809,523元,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京華城新建工程後,轉包予佶甫公司,佶甫公司再將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及棄土證明部分轉包予朱湯榮承作,此經朱湯榮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臺北市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土方運棄業務係由何人承攬?)本工程係我與佶甫公司張世光合作共同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根據佶甫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紀錄…其中棄土證明款係佶甫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後悉數轉交給你,棄土工程款則是每米超過460元之金額,上述金額是否正確?你 收取上述款項有無開立憑證與佶甫公司?)貴單位統計之金額正確無誤,我向佶甫公司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未開立憑證與佶甫公司,其中棄土工程款確係由我賺取。但棄土證明款項中,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是我以每米170元購買,由平溪 棄土場直接開立發票給佶甫公司。」等語;及佶甫公司之員工張君智(按為該公司負責人張世光之女兒)亦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朱湯榮供稱…渠居間以170元向平溪棄土場 購買棄土證明後,由平溪棄土場直接開立發票予佶甫公司,是否如此?)是的,平溪棄土場的確是將發票直接開給本公司。」等語足明,另有朱湯榮與佶甫公司所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載明:「本工程須供業主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應由乙方(按即朱湯榮)負責提供予業主辦理,與甲方(按即佶甫公司)無涉。」足認關於系爭棄土證明均係朱湯榮經手取得,上訴人主張該項交易實際上係與佶甫公司往來一節,並不可信。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作為價款之17,000,000元支票發票人張重光為朱湯榮之配偶,以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360,000,000元之公司規模,其會計制度自應健 全,其焉會收受非屬交易對象而為一般資力不明之個人所簽發高達近2千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主張此為會計不懂客票之 疏失,洵不足採。另民法之表見代理乃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法效歸屬,與稅法係以經濟實質所形成之事實涵攝稅法上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於本件稅捐行政罰事實認定無涉。矧本件既係由朱湯榮借佶甫公司名義承作棄土工程,並賺取差價,相關會計作業自是以佶甫公司之名義為之,故上開書面資料顯示交易相對人為佶甫公司,自屬當然,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無本件違章之事實。綜核上情,堪信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朱湯榮無誤,且應知之甚明,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朱湯榮,而係開立交予佶甫公司,顯係故意。縱認其不具明知之故意,惟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對於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及將憑證給與實際交易對象應負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而將統一發票給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佶甫公司,而非給與實際交易對象之朱湯榮,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朱湯榮及張君智所言最多只能證明朱湯榮與佶甫公司之內部關係,縱渠等2人所言為真,惟又如何證明 上訴人確實知道朱湯榮與佶甫公司之內部關係而予以配合該二者之會計作業?蓋上訴人見朱湯榮持中華工程公司開立予佶甫公司之同意書,怎會知實際承作人非佶甫公司?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何以不採,及如何證明上訴人對朱湯榮與佶甫公司之內部關係知情未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支票本係作為支付工具而有其流通性,今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於會計作業上必須只能收受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票據,而不能收受客票,倘如此則是違背票據具有流通性之本質,因此,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亦不否認作為價款之17,000,000元支票發票人張重光為朱湯榮之配偶,以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360,000,000元之公司規模(此有其公司執照附於原處 分卷第21頁可憑),其會計制度自應健全,其焉會收受非屬交易對象而為一般資力不明之個人所簽發高達近2千萬元之 支票?上訴人主張此為會計不懂客票之疏失,洵不足採。」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六、本院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棄土證明之實際交易之對象為朱湯榮等情,係依據朱湯榮及佶甫公司之員工張君智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京華城新建工程後,轉包予佶甫公司,佶甫公司再將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及棄土證明部分轉包予朱湯榮承作,朱湯榮向佶甫公司收取每米超過460元之款項,並未給與佶甫公司憑證,朱湯榮則以每米17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棄土證明,而由上訴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佶甫公司各等語,佐以朱湯榮與佶甫公司所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明載,朱湯榮應負責提供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予佶甫公司,俾佶甫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開工手續,此事項與佶甫公司無涉等云,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棄土證明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朱湯榮,乃收受系爭朱湯榮之妻張重光所簽發之支票(此就上訴人而言,亦屬客票),上訴人並非與佶甫公司交易,而向佶甫公司收受系爭客票;又朱湯榮既係借佶甫公司名義承作系爭棄土工程,賺取差價,相關會計作業自係以佶甫公司之名義為之,故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申請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土方數量統計表、部分棄土棄置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顯示交易對象為佶甫公司,自屬當然,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無未依規定給與朱湯榮憑證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且上揭朱湯榮及張君智之供詞,僅能證明朱湯榮與佶甫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從得知,予以配合,則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證明上訴人得知朱湯榮與佶甫公司之內部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在法無規範下,認為上訴人只能收受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票據,而不能收受客票,違背票據具有流通性之本質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