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 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公平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公平會 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 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4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 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被上訴人2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查上訴人公平會未依法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違法行為,逕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證據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處分被上訴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規定之適用均與特定市場有關,原處分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界定為無從與其他相關技術競爭之特定市場,顯屬錯誤。(二)原處分顯有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聯合行為之情事:原處 分以本案首開簽約日(86年)起至檢舉日(88年)為調查事實之時點,故原處分審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之行為, 係發生在檢舉日以前之86及87年間,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即80年2月4日公布、81年2月4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及81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惟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事業之CD-R專利技術間因不具替代性,故渠等3家事業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3家事業 就專利技術之授權並無「限制單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事,且渠等3家事業為集中技術,不會影響市場功能 ,被上訴人行為並不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亦非聯合行為之主體。另上訴人公平會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3家事業 有「限制單獨授權」之協議,亦未調查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實際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與其他被授權廠商展開單獨授權及交互授權 之協商,並無原處分所稱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限制單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因此,原處分指摘渠等3家事業「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 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透過新力公司由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事宜,不僅可增進被授權廠商之利益,且其規格制定本身並不會影響市場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並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甚且因上訴人公平會作成違法之處分,造成其他國家之被授權人得自由選擇集中授權或與個別專利權人洽談單獨授權,而國內被授權廠商卻被迫限於僅得選擇單獨授權之方式取得專利授權,上訴人公平會如此適用法律已不當限制被授權人之選擇自由,完全悖離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三)原處分顯有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第10條獨占事業濫用市 場地位之情事: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平會 公告為獨占之事業,渠等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亦不可能為價格之競爭;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在競爭商品或競爭技術 之市場上,並非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具有壓倒性地位;且渠等3家公司在競爭商品或競爭技術之市場上,並無排除其 他廠商競爭之能力,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該當上開法條構成要件,自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亦非同條第1項獨 占事業禁止行為規定之適用主體。本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係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 市場」之獨占地位,惟渠等3家事業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 ,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無從提供相同功能之專利技術,自無從為價格之競爭,亦無「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可言。且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在特定市場從未處於無競爭狀態,亦未取得壓倒性地位,自非公平交易法定義之獨占事業。況就專利技術之研發而言,被上訴人係經由研究開發而取得專利權,於其專利權請求範圍內受專利法保護,並非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再者,被上訴人雖取得專利權,任何人仍得於被上訴人專利請求範圍外自由開發競爭技術和競爭產品,並自行定義技術規格,提出於市場並測試消費者之接受度,被上訴人僅擁有專利技術,並無排除其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又被授權廠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乃該等廠商生產CD-R成本之一部,被授權廠商決定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以從事大量生產前,即已考量CD-R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將權利金數額列入生產成本之考量,據以決定CD-R之售價。茍被上訴人要求所謂過高顯不合理之權利金,則將導致被授權廠商之產品定價過高致在巿場上失去競爭力而無法銷售,或因生產成本不斷增加致被授權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因無利可圖而停止生產,因此,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謂「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 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被授權廠商與飛利浦公司間就授權專利有何爭執並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所謂「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四)依原處分之 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不可能同時係聯合行為之主 體又係獨占事業:由原處分所謂「技術研發能力」之觀點論之,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斷無可能在所謂「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足以取得壓倒性地位,實際上更沒有排除競爭之能力,故渠等3家事業並非公平交易 法定義之獨占事業。且CD-R的製造、銷售既均須同時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渠等3家事業之專利技術自不具替代性,3家事業在所謂「CD-R光 碟片技術市場」自無水平聯合關係,故不可能為聯合行為。(五)原處分處被上訴人200萬元罰鍰,係違法之處分:由 於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處分逕處罰鍰,已屬違法。縱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上訴人公平會亦僅得限期命被上訴人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不得逕處罰鍰,迺上訴人公平會逕處被上訴人罰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平會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停止與飛利浦公 司及新力公司集中授權之行為,並無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行為之情節,原處分竟仍處被上訴人罰鍰,顯屬違法。而上訴人雖引用現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8項裁罰基 準,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雖係3家事業中所處罰鍰最輕微者,惟原處分非難之行為及所憑 證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公平會僅因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亦在集中授權之列,即處分被上訴人,顯屬違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公平會(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有關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部分:據調查所得事證顯示,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 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於82年間即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另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原處分係就渠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於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變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且禁止對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使專利權之範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故上訴人公平會依據「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二)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 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是渠等上開主張尚待斟酌。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而上訴人公平會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因此,上訴人公平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 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 違反。(三)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事業倘藉由聯合行為之實施而獲致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公平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該違法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違誤。縱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 而不具替代性,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 ,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 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違法情事經上訴人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四)有關上訴人公平會分別裁處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2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部分:本案上訴人公 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並無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五)飛利浦公司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飛利浦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該等情事均屬事實,故其所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巨擘公司參加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上訴人公平會於90年1 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本件行政訴訟 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 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為基準。至於上訴人公平會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年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增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並無違誤。(二)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依調查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水 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單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公平會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態 ,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占 地位部分:上訴人公平會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市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判斷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 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 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產業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 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四)上訴人公平會於處分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單獨授權合約給國內廠商,亦無任何一家國內廠商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單獨授權合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公司進行交互授權乙節,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交互授權之具體事證,並說明該交互授權內容與原處分之關聯性。退步言,縱使有上述交互授權之事實,僅是適用於例外少數有能力與其為交互授權之廠商,無改於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一般性限制對外單獨授權之事實,且當時國內無 任何1家廠商曾獲太陽誘電之單獨授權,故該境外交互授權 與為維護我國公平競爭環境及交易秩序所為之原處分無關,自不得阻卻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成立。被上訴人已將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代表。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 權時,如有涉及「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上訴人公平會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又事業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上訴人命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權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及 不正獨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上訴人公平會倘限期命其停止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在,將造成不正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就上訴人公平會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正 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本件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和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 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然縱使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能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光碟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上訴人公平會上述假設,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圍。甚且,若上訴人公平會認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乙節為可採,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者(例如工研院光電所以及上訴人巨擘公司等)(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技術能力,乃上訴人公平會及巨擘公司均同意之事實),亦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中予以考量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遽論渠等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查,處分書理由第四(二)點,據此上訴人公平會似又認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 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於上訴人公平會界定之「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並非無疑,縱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 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亦不得遽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之原處分,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上訴人公平會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 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 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 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1)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 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查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係以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而CD-R技術的 所有重要專利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全球任何CD-R 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被上訴人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入特定市場,受技術之限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另從技術規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 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 要專利技術又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而具絕對的優 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亦 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又上訴人公平會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被上訴人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上訴人公平會 認定被上訴人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由上訴人公平會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 」、「Standard-Setting,Ereest 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本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為獨占事業。(2)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本案集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 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並且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以被授權人曾向被上訴人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遂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 規定。又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並未註明該要求修改及拒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僅係要求受調查廠商寄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上開要求修改或拒絕修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被上訴人等拒絕與被授權人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 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因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上訴人公平會並未公告被上訴人等為獨占事業,是縱被上訴人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繩。又上訴人公平會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陳述紀錄中,僅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被上訴人函、被 上訴人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飛利浦公司於上訴人公平會進行調 查期間,不論係到上訴人公平會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云云,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3)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 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惟經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雖飛利浦公司代表被上訴人等與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 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前,惟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條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被上訴人等於合約有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雖飛利浦公司偕同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及11 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情事,至上訴人公平會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觀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以及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上訴人公平會訪談時所作陳述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被上訴人等公司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被上訴人等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9年8 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西元1999年10月12日 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西元2000年3月8日致上訴人巨擘公司信函可得證明。查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被上訴人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4)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公平會並未提出其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相關事證云云。第查,由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授權信、新力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2日及89年11月6日2次覆上訴人公平會函、飛利浦公司於89 年11月1日覆上訴人公平會函,暨新力公司於89年12月6日覆上訴人公平會函,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新力公司轉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等,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約,被上訴人已然概括授權委由新力公司轉 授權飛利浦公司對外進行專利授權,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唯一窗口,是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 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三)有關上訴人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200萬 元罰鍰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公平會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處分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上訴人公平會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業 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上訴人公平會就此裁量並處以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上訴人公平會係從85年迄91年處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加以考量), 於法已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係主張「倘依被上訴人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云云,然就此上訴人公平會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表示其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而為何上 訴人公平會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依序為被 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乙節,縱然如上訴人公平會所稱其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分 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 罰鍰之唯一標準;惟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3條規定已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量事項,故非謂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量事項之外,毋須「審酌一切情狀」,況且上訴人公平會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等均較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為低或少(其餘考量項目均相同),則豈有被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7:2(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 公司、新力公司),而上訴人公平會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依序為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 之理,上訴人公平會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加斟酌,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六、上訴人巨擘公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所示之一般法律原則,原判決應予廢棄: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審自應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之判 決,惟原審竟將判決理由認定原處分未違法部分一併撤銷,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工研院光電所已鑑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利,具 有替代可能性。故縱依原審標準,以產品替代性有無認定競爭關係,3家公司確實具競爭關係。原判決捨棄工研院意見 ,卻未將捨棄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l89條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對上 訴人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審認定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CD-R」,顯與產業知識不符,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司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且其所認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實務,與工研院光電所之說明有異,足認原判決之結果前提事實錯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4條之職權探知主義。(六)被上訴人等是否為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認定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應屬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權限。然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即逕行撤銷原處分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說明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違反如何之法令、立法及解釋意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原處分機關之內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僅為原處分機關委員會議決議時之參考,並非為本件裁罰之唯一依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八)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對不應非難之聯合行為,及88年2月5日前不當維持價格、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及預估89年度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額約360億日圓,有裁量不憑證據,及 權利金分配比例與裁罰比例不一之裁量瑕疵等違法事由。惟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之共同決定授 權金價格行為,不構成禁止之聯合行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所有之CD-R光碟技術,為具有互補性之 專利技術,再誤認3家技術不具替代性,而認定被上訴人太 陽誘電等3家公司並非CD-R光碟技術市場之水平競爭者,此 與法律及判例不符,且與工研院光電所及所有呈庭專家及產業鑑定意見有異,自不得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原處分機關就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之聯合行為、不當 維持價格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等違法行為,在決定裁罰決議時,雖未明確區分各違法行為之裁罰金額,然公平交易委員審酌相關違法情節,並就所提評分建議妥適性進行討論後,作成裁處200萬元罰鍰之決定.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 七、上訴人公平會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暨裁處被上訴人所憑法律依據,率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 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被上訴人等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從事競爭,故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確存有事實上或潛在水 平競爭關係。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本質上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一部分技術取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之專 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非在判斷渠等間有無競爭關係,而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是否合理的審酌因素之一。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案件之 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或替代性予以判斷。再者,被上訴人等亦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專利」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被上訴人等系爭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原審參加人另就系爭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提出專家意見書 ,得知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所提供此二專利技術間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被上訴人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然原判決以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之錯誤見解,及對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被上訴人等專利因具互補性,逕而認定渠等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存在,原判決顯然對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水平競爭關係 之認定,疏於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及基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對適用法條構成要件所採法律見解,暨裁處被上訴人等所參採之法理依據,錯誤勾稽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 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連性,原審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等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違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等所有專利並非全具互補性,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加以駁斥外,上訴人提出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意見,足證被上訴人等所擁有專利仍具替代性,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所提重要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不僅於判決理由全然未為記載,亦未敘明原審判決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行為,疏未採納相關事證,所採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誤:查原判決以未經上訴人依法為獨占公告,則不得論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此一法律適用觀點顯然有誤。蓋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 僅係為預警,公平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綜合相關事證,被上訴人等確有於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行為之持續期間,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其存續期間顯然已跨越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時點。然原判決未就前開事證加以審酌,對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棄置不論,亦未予理由項下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裁處量罰核無瑕疵,亦無於法未合之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法定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上訴人裁處罰鍰既係就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合併觀察,並綜合審酌全部違法情節,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而為裁處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等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之罰鍰。故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等因聯合行為主體要件未符,不得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以及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被上訴人等違法行為亦不成立等,致使上訴人前開裁處被上訴人等罰鍰金額於法未合。惟據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以及渠等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濫用獨占行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再者,原判決疏未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資中心資料,並指摘原處分裁處量罰具有瑕疵,顯無可採。另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等3家 事業罰鍰,並不盡然與被上訴人等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現象,上訴人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否則,豈不係置法規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於不顧,然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加斟酌,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八、本院按:(一)「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明定。所謂有競爭關係固包括事實上或潛在水平競爭之情形,惟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各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蓋商品或服務如無替代性,則縱有聯合行為,行為人亦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交易相對人亦因商品或服務無替代性,不致因有聯合行為而影響其交易機會或交易秩序,上訴意旨謂商品或服務是否有競爭關係,不以商品或服務有無替代關係為據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嫌無據而不足取。本件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和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 ,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 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該事實既已明確,原審自無違反依職權調查之原則。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等同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又認定使用替代性技術生產之光碟片成品不能稱之為「CD-R」,顯與產業知識不符,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與另兩家公司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競爭關係,不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作之不服,自嫌無據而不可採。次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審查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服務,係以該3家公司系爭專利技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以利用專利技術而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競爭關係。查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專用權後,享有排除他人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因此他人不可能取得相同之專利權,不同之專利所專屬排他之權利均屬不同,縱使甲專利可能為乙專利之先前技術,然者仍屬不同範圍之專利是尚難以此而謂兩種專利有替代性。本案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 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業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採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屬於有替代性之潛在性競爭關係云云,惟查不使 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同,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從而替代性之技術與專利技術,實質上顯難有替代性而存在競爭關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 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自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核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上訴人所提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意見,鑑定被上訴人太陽誘電等3家公司所有之橘皮 書規格專利,具有替代可能性乙節。查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原處分及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專利,存 有互補之關係,應非替代關係,故工研院光電所鑑定意見,顯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系爭專利缺一就無從作成本案之商品,屬於互補關係,已屬不爭,則上訴人巨擘公司聲請原審傳訊專家證人,已無必要。原判決僅於理由最末尾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未詳予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未敘明不予傳訊證人之事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以此而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次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 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70號處分書亦採此見解。姑不論該規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份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公平會以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雖有一部份在舊法期間,但其違章行為至被檢舉時,以及原處分作成時仍未停止,主張其違章行為應全部適用新法云云。經查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被上訴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有一部份時間在88年2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乙節,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警,公平 交易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原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遽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本案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且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則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又原處分認定系爭授權契約年所得達360 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對被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新力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而為何上訴人公平會對渠等 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乙節,亦未敘明其具體審酌之 理由,原審據以指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上訴意旨猶爭執:原處分罰鍰之裁量係屬原處分機關權限,然原判決卻認為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五)原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前3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惟主文第5項違 章處罰係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違章之 法律效果僅有一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分所發 生之法效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個別獨立之3個處分。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2、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全部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而未為一部份駁回、一部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為,對何以撤銷全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未詳予敘明其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