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2號上 訴 人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30日以「可分 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60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1104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04號裁判要旨,即揭示一新 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l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是否具有新穎性,應視其主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主要部分,是否與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同一,倘其主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同一,僅於不屬主要部分有少許更改,而其更改為一般學理或經驗上所可得而知者,自不具新穎性,不應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系爭第00000000號「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之新型專利案,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係包含:一第一底架,係於前緣設有一轉向操作把,兩前輪,該前輪受轉向操作把之控制作轉向操作,後緣設有一圓柱形之連結桿,該圓柱形之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該柱之後緣兩側,分別設有一耳;以及第二底架,於後緣裝設有馬達及後輪,後輪受馬達之控制運轉,前緣兩側則各設有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連結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該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該輔助桿後端連結至第二底架後端,前端為中空狀套設一彈性緩衝墊,以結合於該第一底架之柱之兩耳間,俾使第一底架與第二底架為可組合或拆卸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等各附屬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的細部特徵進一步加以界定。㈡、由前揭系爭新型專利之名稱「可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可見,該系爭專利主要係以「一種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之構造,而包括第一底架,前緣設有一轉向操作把,兩前輪,後緣設有一圓柱形之連結桿,該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以及第二底架,於後緣裝設有馬達及後輪,前緣兩側各設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連結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該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該輔助桿前端為中空狀套設一彈性緩衝墊,以結合於第一底架之柱之兩耳間等,該系爭專利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1、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比較,可見該PCT國際專利W094/17769號「一種車架」專利(國際申請日:1993年2月11日)之揭露技術早已包括前揭第一底架,前緣設 有一轉向操作把,兩前輪,後緣設有一連結桿,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以及第二底架,於後緣裝有馬達及後輪,前緣兩側各設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連紿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該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以結合於第一底架之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範圍主要之形狀、構造、裝置均相同,僅於非主要部分之「連結桿」,系爭專利於上訴人提出舉發後,更正為「圓柱形連結桿」,以及在不屬主要部分之輔助桿前端套設一「彈性緩衝墊」,此二者均係非屬主要部分之微小的更改,且該更改為一般學理或經驗上所可得而知者,而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構造裝置與引證案均完全相同,自不具專利法第98條之新穎性案件,詎原判決於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時,未就系爭專 利及引證案所揭露技術之整體及主要部分為考量,而誤認其非主要部分少許更改而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同,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構造、裝置均與引證案完全相同,僅將連結桿加註為「圓柱形」,及在第二底架之架桿上之輔助桿前端多套設一彈性緩衝墊,此二者均係微不足道之微小更改,亦均係一般學理經驗上可得而知,完全未改變引證案之主要形狀、結構或裝置,系爭專利主要形狀結構整體仍與引證案完全相同,如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仍認定系爭專利舉發案不成立,賦予系爭專利市場獨占權,誠屬違誤。本案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結構裝置均與已知引證案所揭露技術完全相同,根本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絕大部分及主要部份均與引證案相同,僅二個非主要部分微不足道之微小更改,原判決確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車架包括前半部(11)及後半部(12);轉向引動垂臂(65)固接於轉向軸桿(66)下端部,中間子車架(20)包括T型元件(24),座管(13)穩固地和 中間子車架(20)連結一起,坐椅桿(13)向後延伸之托盤元件(14)係一U型凹部,T型元件(24)之連接桿(24b) 為正方型中空管;後半部(12)車架裝有馬達(50)、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36),托盤元件(44)之頂部形成一穿孔(46);連接桿(246)放入凹口(36 )裡面,托盤元件(44)之穿孔(46)和U型凹部之突出部 (14a)(14b)穿孔配準,而以鎖(47)鎖固在一起而形成可組合或拆卸之組裝型態(詳參舉發審定書理由四)等和系爭專利第一底架(10)後緣設有一圓柱形之連結桿(28),圓柱形之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29),柱之後緣兩側,分別設有一耳(291);第二底架(30)前緣兩側各設有一凹口 (35),以供第一底架之圓柱形之連結桿(28)嵌入組合,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36),架桿上連結輔助桿(37),輔助桿(37)前端中空狀套設一彈性緩衝墊(38)以結合於該第一底架(10)之柱(29)之兩耳(291)間(詳 參舉發審定書理由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引證案以正方型中空管之連接桿(24b)和 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36)結合等和系爭專利圓柱形之連結桿(28)嵌入凹口(35)等兩者結合之技術手段不同,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案中譯本第6頁第4行「基本上,連接桿(24b)不可能僅 僅垂直放下到凹口(36)上。它必須讓中間子車架(20)和後半部車架(12)以有些向上傾斜角度,才能把連接桿(24b)放入凹口(36)內,如圖(四)所示...」,系爭專 利之整體構造並無法由引證案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28)、凹口(35)製作容易,結合或拆卸時操作簡便,結合緊密,且結合彈性緩衝墊(38)或輔助桿(37)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不會有碰撞雜音,有功效增進,確具進步性,故其所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已明確記載「另外,在該第一底架之後緣部分,則 至少設有一連結桿(本實施例連結桿是以圓管為例作說明,惟連結桿之形狀當不以此而受限制)...」等語,足見參加人於91年8月22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將 連結桿限制為圓柱形,與87年5月21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 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 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無違誤;上訴人訴稱前開修正已變更實質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引證1、2及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輔助桿前端為中空狀,套置 一彈性緩衝墊或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記載「...該第二底架上之輔助桿, 其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而不套置彈性緩衝墊者。」)等構造,且引證1、2及3以正方形中空管之連接桿和前 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結合等,和系爭專利圓柱形之連結桿嵌入凹口等結合之技術手段不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上訴人雖訴稱系爭案結構與引證案上開相異處,為習知設計或構件之簡易替換,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中譯本第6頁第4行記載:「基本上,連接桿不可能僅僅垂 直放下到凹口上,它必須讓中間子車架和後半部車架以有些向上傾斜角度,才能把連接桿放入凹口內,如圖㈣所示。...」,且上訴人亦自認引證案必須以「特定的角度拆解」,是系爭專利圓柱形連結桿及凹口,較之引證1之矩形桿及 後斜之凹口,在組合及拆卸之操作上確實較為簡便容易。又系爭專利配合彈性緩衝墊或輔助桿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不會有碰撞雜音,較之引證案無上開構件,自有功效上之增進,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30日以「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60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1104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可分解車體底盤之電動代步車」新型專利案包含第一底架及第二底架,其第一底架前緣設有一轉向操作把及兩前輪,而該前輪受轉向操作把之控制作轉向操作,其後緣設有一圓柱形之連結桿,該圓柱形之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而柱之後緣兩側則分別設有一耳,其第二底架後緣裝設馬達及後輪,後輪受馬達之控制運轉,前緣兩側各設有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圓柱形之連結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該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該輔助桿後端連結至第二底架後端,前端為中空狀,套置一彈性緩衝墊,以結合於該一底架之柱之兩耳間,俾使第一底架與第二底架為可組合或拆卸分解,次查引證1「一種車架 」、引證2「SNGIFT2000型電動代步車」、引證3「上型之服務手冊」,均僅揭示以正方型中空管之連接桿和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結合技術,而引證1之連接桿 不可僅僅垂直放下到凹口上,它必須讓中間子車架和後半部車架以稍微向傾斜角度,方能把連接桿放入凹內;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2、3,引證1、2、3並未揭示系爭案輔助桿前端為中空狀,套置一彈性緩衝墊等構造,且引證1、2、3以 正方形中空管之連接桿和前緣兩側設有底部呈前角度向下傾之凹口結合等,和系爭案圓柱形之連結桿嵌入凹口等結合技術不同,難謂系爭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亦無法由引證1、2、3輕易組合而成,況系爭案圓柱形連結桿、凹 口製作容易,組裝或拆卸操作簡便,各構件結合緊密且配合彈性緩衝墊,不含有碰撞雜音,有功效增進,自具進步性,是系爭案既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與引證1、2、3加以 比較,引證1「一種車架」所揭露之技術包括第一底架,前 緣設有一轉向操作把,兩前輪,後緣設有一連結桿,連結桿向上設有一柱,以及第二底架,於後緣裝有馬達及後輪,前緣兩側各設有一凹口,以供第一底架之連結桿嵌入組合,且該前緣中央向上延伸設有一架桿,架桿上端連結有一輔助桿,以結合於第一底架之柱,而系爭案專利範圍在主要之形狀、構造、裝置均相同,僅於非主要部分之「連結桿」更正為「圓形連結桿」,以及在輔助前端套設有一「彈性緩衝墊」,此二者均係微不足道之微小更改,原判決未就系爭專利整體及主要部分須具備獨立明顯新穎性,僅以不屬主要部分之微小更改,即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在整體結構上,在技術手段上均有不同,又系爭案圓柱形連結桿、凹口製作容易結合或拆卸操作簡便,結合緊密,且結合彈性緩衝墊或輔助桿前端可以桿體之外皮直接封住,不含有碰撞雜音,足以增進功效,原審認系爭案有功效上之增進及具有進步性,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