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裕發一一一號漁船」(下稱裕發號漁船)之實際營運人,無非以證人徐竹男、黃雅蘭及林腴粢於刑事偵查中證詞為基礎。惟證人林腴粢究竟如何知悉「豬肚文」係上訴人之外號,又係從何得知他們的船是走私而非捕魚,種種疑問,僅憑林腴粢於偵查中之寥寥數語,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下,便斷定上訴人有參與走私,刑事法院對此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何況證人黃雅蘭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全面推翻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其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更不知上訴人之綽號為「豬肚文」,顯見證人林腴粢之證言應不可信。又上訴人家族共有兩艘漁船,一艘為上訴人所有之「豐福八號」,另一艘為本案所查獲之「裕發號漁船」則係甲○○之妻蕭林美燕所有,當地居民極可能均將上訴人家所有之漁船,統稱為「豬肚文的船」,則證人林腴粢或黃雅蘭稱「豬肚文的船...」,即不當然表示「裕發號漁船」係屬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係「裕發號漁船」之幕後營運人;況證人林腴粢並不知悉「裕發號漁船」早已出租徐竹男使用。原審不查,以證人未經查證之證詞引為判決之基礎,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一再主張:「縱認上訴人係幕後營運者之地位,此亦僅表示上訴人係屬於私貨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前段論處。」本案警方查緝行動中,上訴人之所以有激烈之反應,完全係因上訴人之子無故遭警槍擊死亡,查緝隊員為合理化其開槍之動機,捏造事實,編造上訴人等人係妨害公務之惡徒等情節,以卸免刑責,此刑事法院不察,判決上訴人等人觸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已是倒因為果。原審判決未深入調查相關卷證,亦未交代認定上訴人非管領人而係共同私運貨運進口人之理由,僅以刑事判決之結論,作為判決之基礎,則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人,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1年度偵字第28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卷內證據資料為其裁判基礎,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採嚴格證明法則,其證據之種類及調查程序均較行政訴訟程序嚴謹,對上訴人而言保護亦較周延,行政法院據以援引適用,自無違法不當之處。次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泛稱其係遭誣陷,主張於刑事偵審程序不為採信之抗辯,復未提出事證供原審調查,原審基於現存之訴訟資料裁判,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上訴人係居於幕後策劃以漁船私運進口之共同私運行為人,核其行為,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依想像競合之原理,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自非上 訴人主張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裁處。準此以言,上 訴意旨,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 第1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其於本件審理中仍否認有共同參與走私管制物品情事,經查:①共同被告徐竹男及證人黃雅蘭、林腴粢(原名林婉如;綽號「芭樂」)於偵查中均稱:甲○○外號是豬肚文等語;再者,警方因他案而依法實施監聽之過程中,曾於90年12月27日,側錄(電話未接通前)得情資「〝豬肚文〞的船星期六(即90年12月29日)上午要進港,要訴外人李德川之子李建興及李榮凱等人到場幫忙搬私菸」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6日刑 偵六(3)字第0910086437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林腴粢即前揭監聽過程中側錄情資之發話人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彼此談話談到內容是豬肚文的船星期六早上要回來,當時我是躺在床上休息聽到的...我知道他們的船是走私而非捕魚...」等語。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刑事共同被告徐竹男以證人身分為上訴人作證稱:不知道甲○○外號豬肚文,偵訊筆錄可能有誤等語。惟檢察官反詰問:是否聽過豬肚文就是甲○○?其先稱:在我面前,很少聽到。遲頓片刻,改稱:不知道等語,迴護之情,躍然可見,足認其知悉甲○○外號係豬肚文,其稱不是,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②證人倪忠平、張志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甲○○與倪忠平曾有數面之緣。伊2人於90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DY-6740號偵防車,共同前往野柳漁港範圍內巡查之際,上 訴人甲○○曾在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趨前向倪忠平探詢渠等本次在港區內巡視之目的及動機;倪忠平以「弄錯了,沒什麼事」等語安撫,並旋張志文駕駛上開偵防車離開港區現場,然上訴人甲○○竟再度致電倪忠平以言詞試探證人倪忠平等本次前往港區巡查之動機及目的等語,且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若上訴人甲○○未參與本起走私犯行,則事不關己,何需屢屢查探證人倪忠平巡視港區之動機及目的?又恰巧伊所屬漁船走私時在場?若對走私事毫不知情,豈會以強暴方式妨害查緝人員緝私?由此益足認上訴人甲○○就本件共同被告徐竹男等駕駛「裕發號漁船」出海接駁上開未稅煙乙節,確於事前知之,並與共同被告徐竹男等有犯意聯絡。③有關「裕發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甲○○之妻即蕭林美燕;案發時,該船係共同被告徐竹男向蕭林美燕承租使用等事實,分據徐竹男、甲○○於偵查中及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證人蕭林美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主簽章處為「蕭林美燕」)、漁船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以上各情,有原審向最高法院調借刑事案卷影印節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苟上訴人非參與本件共同走私行為,則該次走私是否被警查獲,應屬事不關己,上訴人對警方之查緝行動,斷不致有此激烈之反映,以致於發生其子蕭宏榮在查緝行動中不幸遭警槍擊死亡之憾事,是上訴人所稱未參與私運行為及其僅係屬於私貨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人,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90年12月29日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野柳漁港處,緝獲上訴人以「裕發號漁船」私運進口未稅私菸共133,010包,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 )2,377,959元,案移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核具體 事實並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有罪 判決,認上訴人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2,377,9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為臺北縣金山鄉野柳港籍「裕發號漁船」之實際營運人;訴外人徐竹男、陳世杰、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分別為該漁船之船長、輪機長、船員。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竹男、陳世杰、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6日夜間8時10分許,由訴外 人徐竹男等5人共同駕駛「裕發號漁船」,以捕撈漁貨為名 ,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安檢站報關出海;並於90年11月27 日上午7時許,將「裕發號漁船」駛抵我國12海浬外之東經 120度20分、北緯24度55分附近海域(屬臨接區海域範圍) ,自某不詳籍船上,接駁得未稅煙13萬3千零10包,完稅價 格總計237萬7千9百59元;並於90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駛「裕發號漁船」私運上開管制洋菸自野柳漁港報關入港,停泊於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當日上午7時許,由徐竹 男以每趟3千5百元之代價,電請李國成(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駕車來載運前揭未稅煙。李國成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承租DJ-2062號自小貨車;於90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駛抵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等候;由徐竹男指揮陳世杰、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等人將前揭裝載於「裕發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搬運上岸,並接駁至前揭DJ-2062號自小貨車上。同 日上午10時許,裝載完成,李國成正準備駕駛DJ-2062號自 小貨車離開碼頭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等機關聯合當場查獲。詎上訴人見警方查緝,竟與其子蕭宏榮(已死亡)、蕭宏偉及其他3、4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以阻擋查緝人員查緝走私公務之執行等情,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4月23日(92)關估緝字第001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6日刑偵六(3)字第0910086437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乙紙等在卷可稽,且經同案被告徐竹男及證人黃雅蘭、林腴粢(原名林婉如;綽號「芭樂」)於海巡署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上訴人乃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被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妨害公務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部分已確定),亦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747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上開刑事判決迭就上訴人辯稱:「豬肚文」非伊外號,伊與本件走私無關,及同案被告徐竹男、證人黃雅蘭、林腴粢之供述如何可採、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為論斷,其認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乃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採證據,亦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竹男、陳世杰、吳慶輝、許進松、柯瑞平等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主張縱認其係幕後營運者之地位,亦僅表示上訴人係屬於私貨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 段論處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罰鍰計2,377,959元,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