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55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起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再審被告核課本事件,先以實質課稅為由,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 稅第841611446號函釋依據,然實質課稅不能作為課稅之法 律為依據,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否則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按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財政部函釋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要件,然億記公司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存續中,並無解散情事,自無適用之餘地。㈡、罰鍰部分:本件漏稅罰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 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始能對之進行處罰,並無「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據以受裁罰處分之違章事實及其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疏於舉證,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乃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並為提昇人權之保障,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無任何舉證,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有違上開立法理由。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所稱「實質課稅」乃綜合所得稅之基本原則,本件再審被告既經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再審原告配偶取有系爭營利所得,即應依法納稅,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相合。㈡、復再審原告反覆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本件再審被告疏於舉證,則再審被告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乙節,按系爭所得課稅與否應依法認定,非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再審原告配偶身為億記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尤以再審原告配偶復兼任億記公司之董事,更難卸責,雖再審原告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再審原告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難謂無過失。次按億記公司增、減資之實際目的為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有別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之增、減資情形,該公司在短期間內增資旋即減資,將前述鉅額出售土地產生之利得急速轉化無償以現金方式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受益,該公司於88年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撥充資本 ,另於8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復於89 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再於 90年10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再審原告配偶均有 參與,以上有億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減資明細表及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等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配偶對億記公司增資、減資之情形,自難諉稱並不知情,是再審原告配偶並非善意信賴之第三者,應無財政部69年函釋之適用,應申報而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予以處罰。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再審被告無任何舉證,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有違上開立法理由乙節,查再審原告於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綜合所得總額欄內為「證券交易所得,所得人鐘文偉,出售億記公司股票『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7,578,000元,所得總額0元,免稅」等字樣之記載,顯係知悉系爭所得應屬應稅所得而非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為達其規避所得稅,及縱被查獲亦得規避裁罰之目的而為之記載,是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卷附違章證據,並經原判決及鈞院94年度判字第00310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 回在案,且再審原告除以其個人之認知,將系爭營利所得以證券交易所得0元填報,復併再審原告尚漏報營利、租賃所 得計99,159元,總計漏報所得7,677,159元,致短漏稅額2,928,129元,即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要件,再審被告以行為時之法律裁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鐘文偉為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億記公司民國88年7月間,以出售土地利得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復於89年9月30 日辦理第2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20,000,000元,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08,000,000元。嗣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配偶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7,578,00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 得零元,然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加計再審原告另漏報之營利、租賃所得計99,159元,合計漏報所得7,677,159元,併計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 課稅,除核定漏稅額為2,928,129元予以補徵外,並按漏報 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9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 主張之財政部65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899號函未編入87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而不應適用,仍應適用財政部84年3月22 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釋,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項之修正草案及財政部86年9月13日台財稅第861916332號函僅係作為上開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釋之理論佐證, 並非直接予以適用。次查,本件億記公司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實質上係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依照股東持股比例,以增資再減資之迂迴方式分配予上訴人等股東之現金,其所得性質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非上訴人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行為時公司法第277條之變更章程之事項,上訴人配偶 先後二次增資減資之變更章程股東會均曾參與,對於其以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與股票相同之現金以銷除股票而非證券交易之事實當已知悉,上訴人之配偶及上訴人對本件申報即難謂無過失可言。則原審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