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6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 子蘇文彬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嘉義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減除受贈人已返還14,192,357元後,核定贈與總額為22,807,643元,加計前次贈與41,994,304元,核定贈與總額為64,801,947元,應納稅額11,083,36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經比較被上訴人所認為償還之債務與新借債務,可知兩件借貸均以蘇文彬、蘇玉姿及上訴人3人為本票發 票人成立連帶債務,向金融機關貸款,借貸金額相同,以同一「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0仟股為擔保品,並於核貸借款同時收回前欠貸款,即以舉新債償還舊債。亦即,本件係數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成立連帶債務,而為清償此連帶債務,債務人又連帶以舉新債之方式償還之,係以各債務人自己借貸償還自己之舊債務,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子償還債務,亦即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事實上,以蘇文彬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實亦由上訴人調度使用,蘇文彬並未享有該借款金額於經濟上之利益,此可向該銀行調取蘇文彬所借得之金額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僅依片面資料,率斷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實難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蘇文彬於86年6月20日以0000000000000號帳號向中信銀嘉義分行借款45,000,000元,其後並償還一部分,至86年12月24日又以另0000000000000號帳號借款37,0 00,000元,惟仍維持共45,000,000元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部分償還7,909,269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部分償還37,000,000元。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向中信銀借款45,000,000元,且以上訴人等3人為本票共同 發票人之保證人,並以部分借得款項代蘇文彬償還上開借款37,000,000元,則上訴人於外觀上自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在請求權時效內承擔債務」之以贈與論要件。 (二)、依據中信授信批覆書登錄查詢單,蘇文彬於86年6月16 日經中信銀核准借款,上訴人及蘇玉姿為共同發票人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另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向中信 銀借款45,000,000元,係以上訴人等3人為本票共同發 票人之保證人,並以部分借得款項代蘇文彬償還上開借款37,000,000元,故86年6月16日之借款係以蘇文彬為 主債務人,上訴人及蘇玉姿為共同發票人;87年2月13 日之借款係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蘇文彬,蘇玉姿為共同發票人,該2筆債務之主債務人不同,並無上訴人主 張連帶債務人舉新債償舊債之情事。 (三)、蘇文彬借款4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86年6月20日 至87年6月20日,該案於87年2月13日已還款結清,期間繳息尚屬正常等情,則主債務人蘇文彬借款期間尚未屆滿,亦未因延繳利息或致生違約金,經由中信銀催繳或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何以即於87年2月13日代為償還 ,顯有可疑。上訴人稱其係以自己之借款償還自己之舊債務,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情形,尚難採信。 五、本院按: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良以並無對價,而為債務之免除或承擔,其實質與贈與財產無異,為期租稅公平,故法條規定視為贈與。又並無對價而為代償債務,與承擔債務均使他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本質並無不同,故法條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向中信銀嘉義分行借 款45,000,000元,而以部分借得款項代為清償其子蘇文彬向同一分行借款37,000,000元,有中信銀個人授信批覆書、核准撥款憑單、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存收同業支付申請單及中信銀嘉義分行(90)嘉外字第097號函 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認上訴人之代償債務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在請求權時效內承擔債務」之以贈與論要件。雖上訴人以本件係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以償還自己之舊債,並非代為清償云云,惟此項主張業經原審以87年2月13日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以 之清償之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其子蘇文彬,兩者主債務人並不相同,並非舉新債償還舊債,於理由中詳予論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再為主張,並無可採。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以買賣股票得來之資金替蘇文彬代償3700萬借款(見原審卷第61頁),則其未獲對價代為清償債務,至為明顯。 (三)上訴理由雖以蘇文彬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實亦由上訴人調度使用,蘇文彬並未享有該借款金額於經濟上之利益云云,惟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就上述主張不僅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且承認因時間久遠,尚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60頁)。則其主張蘇文彬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實亦由上訴人調度使用,蘇文彬並未享有該借款金額於經濟上之利益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