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4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0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以下稱D2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汽車計12批(報單號碼:第AN/D2/92/458A/1009、AN/D2/92/458A/0000-0000號),以C2方式通關 。案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查得系爭12案D2報單係為進儲保稅倉庫貨物申請出倉進口,申報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92年12月10日;載運來貨之進口船名及呼號為HOYO MARU V-367A19。又本案貨物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以下稱D8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6666/1002號)進儲三禾倉 儲保稅倉庫。經被上訴人查明,係於92年12月11日上午8點 30分至上午11點40分間進儲保稅倉庫完畢,實際進儲日期應為92年12月11日。故本件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92年12月10日,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符,其報關出倉日期應更正為9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按92年12月第二旬歐元匯率41.43元,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據 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7月 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3980號函訂定之「進出口貨物預 行報關處理準則(下稱預報制度)」得適用預報制度者,為「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內容並無規範僅限「G1報單」才可以「預報制度」報關,而「D8、D2」報單則不得「預報制度」報關之規定,故於不論進口貨物究係利用G1報單或D8、D2報單,只要屬進口貨物而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即可適用,亦即報單之適用種類為何,應無涉本條規定之適用與否。況進口貨物於尚在運送期間既得為預報,則縱進口貨物到港後將進儲保稅倉庫,仍屬在運送之進口貨物,其性質並無二致,自亦得為預報,被上訴人未察,竟以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屬違法加諸法所未明定之限制,且有違平等原則。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僅明 定「其申請出倉日為進口日」,而非規定「D8、D2」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惟被上訴人指陳D8、D2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之論述,係以主觀且悖離依法行政之行為,亦未提出具體的法律依據,其顯然違法。縱認本件進口貨物不得依關稅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預先申報,惟申報時間亦應以 確實申報日為斷,尚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更改申報日期,故本件仍應適用報關日92年12月10日所適用之匯率。另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凡經電腦以訊息傳輸送達「T/V 」之日,視為已報關,則報關日期當為電腦以訊息傳輸送達之日,故該報單書面資料尚未送達海關前,若原申報涉有申報不符,雖是由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主動發現申報資料有誤,除合於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得視實際情況而免議之案件外,仍應依相關規定受罰。本案上訴人依「預報制度」報關進口,亦經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報關行為應屬依法有效,惟被上訴人在無法據之情況下,恣意更改報關日期,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又查本件縱被上訴人認D8、D2報單不准「預報制度」報關屬實,則應是海關在前揭之相關法令上未能修正並加以限制,且亦是在電腦收單程序上之設計不當(理應阻卻該等報單以「預報制度」報關之收單),此為海關應承擔之權責,當不得因法令規定不完備或相關作業設計有缺失,責由人民負擔。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12)案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92年12月10日(即第一旬12月1日至12月10日)應適用92年 11月25日當日之歐元匯率為40.41元,而貨物實際進倉日期 92年12月11日(即第二旬12月11日至12月20日)應適用92年12月5日當日歐元匯率為41.43元,兩者因適用匯率之不同,攸關稅賦之公平性。且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尚非進口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預先報關之案件,依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第3項係 指進口貨物」而言,被上訴人自應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1日向海關申報進口,並按第二旬匯率補徵稅費,於法有據。且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至於報單內容是否合法屬實,尚有待海關人員之查驗、審查。參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報關,因申報不符,仍受議處,同理,本(12)案進口D2報單,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第l款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上訴人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惟經被上訴人查明本(12)案貨物係於92年12月11日進儲保稅倉庫,乃依上開條文,據以更正報關日期。又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l項規定,本(12)案D2報單之貨物並無「進口艙單」,自無預行報關,故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至於電腦收單程序係 供合法報關之用,上訴人不能以此掩護不合法報關逃避關稅,仍應以實際進倉日期並依相關法規誠實申報。查本案系爭報關日期,經被上訴人更正為93年12月11日,又D2報單中文名稱為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就是保稅貨物從倉庫提領進入國內,應有進儲倉庫事實後,方可隨時申報提領,故上訴人之貨物祇要有進儲保稅倉庫之事實,即可依匯率、營運實況,隨時申報提領,被上訴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律 注意」之原則,上訴人強調「D2」報單無「預報制度」應有法據,因事實D2報單並無此預報制度,何需立法,上訴人未誠實申報,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原則。至於上訴人 無法在訴願會陳述意見,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分別為關稅法第12條第1、3項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分別為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業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在案。查系爭12案報單原申報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92年12月10日(即第一旬–12月1日至12月10日)應適用92年11月25日當日之歐 元匯率為40.41元,而貨物實際進倉日期92年12月11日(即 第二旬–12月11日至12月20日)應適用92年12月5日當日歐 元匯率為41.43元,兩者因適用匯率之不同,攸關稅賦之公 平性。且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為屬不合於預先報關之案件,被上訴人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1日,並按92年12月第二旬匯率補徵稅費,並無違誤。按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縱使D2報單電腦連線收單,因係不合法之報關,如經查明不合於規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仍應依實際進倉日期,據以更正報關日期,並依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本件上訴人既知「預報制度」報關應由船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後始可預行報關,諸如G1報單及D8報單案件均可辦理預行報關,上訴人所稱D8報單不准預行報關顯為誤解,而本案係D2報單並無進口艙單,亦無「預報制度」報關之規定,應俟貨物進存儲保稅倉庫後,才可據以申報,且被上訴人亦有類似情形,經查獲後,一律更正報關日期,並以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重新核算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 與「預報制度」報關無涉。另參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報關,因申報不符,仍受議處,同理,本(12)案進口D2報單,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 申報出倉進口,上訴人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惟經被上訴人查明本(12)案貨物係於92年12月11日進存儲保稅倉庫,乃依上開條文,據以更正報關日期。次按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l項規定須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方有預行報關。由於本(12)案D2報單之貨物並無「進口艙單」,自無預行報關,故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 ,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至於電腦收單程序係供合法報關之用,上訴人不能以此掩護不合法報關逃避關稅,仍應以實際進倉日期並依相關法規誠實申報。查本案系爭報關日期,經被上訴人更正為93年12月11日,又D2報單中文名稱為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上訴人之貨物祇要有進存儲保稅倉庫之事實,即可依匯率、營運實況,隨時申報提領,被上訴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律注意」之原則,上訴人強調 「D2」報單無「預報制度」應有法據,因事實D2報單並無此預報制度,何需立法,上訴人未誠實申報,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原則。從而,本案原申報之報關日期為92年12 月10日,該進口貨仍於船舶上尚未進存儲保稅倉庫,則依前揭規定,當不得預先報關,則其預先報關之報關日期,自屬不合法,應作更正,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連線申報,並經電腦接收訊息,如資料有誤,仍應更正,被上訴人依法更改報關日期,並據以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核無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五、本院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3項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 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業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 關第780764422號函釋在案。又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 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同法第5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故依行為時海關法第52條規定意旨,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於運輸工具到達本國港口後在存入保稅倉庫前,尚未生進口之效力,需於貨物存入保稅倉庫時始為進口之始點,是D2報單中文名稱為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就是保稅貨物從倉庫提領進入國內,應有進儲倉庫事實後,方可隨時申報提領,故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與一般G1報單直接報關(不存入保稅倉庫)之情形不同,因存入保稅倉庫者,係向保稅倉庫提領由保稅倉庫出具貨物艙單,並非由運送工具出具貨物艙單,從而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無法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依海關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進出口 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合預行報關之規定。又因本件為存入保稅倉庫之方式進口,故應以貨物實際存入倉庫時為進口之時點,是以原處分以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l項規定,須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方有預行報關,由於本(12)案D2報單之貨物並無「進口艙單」,自無預行報關,故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第l款規定,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本案原申報之報關日期為92年12月10日,該進口貨仍於船舶上尚未進儲保稅倉庫,則依前揭規定,當不得預先報關,則其預先報關之報關日期,自屬不合法,應作更正,被上訴人依法更改報關日期,並據以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核無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電腦收單程序係供合法報關之用,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連線申報,並經電腦接收訊息,如資料有誤,仍應更正,被上訴人依法更改報關日期,並據以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核無不合。此係被上訴人依關稅法及該法授權制訂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所作之核定,並非無法令依據,自難謂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上訴人依法報關之報單,其報關日期,非依法自不得更改,被上訴人既未被授權得更改,故其擅自更改上訴人報關之日期之行政行為,自屬違法。然原判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更改報關日期之法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進出口貨物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進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電腦連線申報系爭進口報單到達該局時為92年12月10日,又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存證訊息擷取報表」證實確於上述日期送達海關,其匯率自應以財政部關稅局所公佈於各該日適用者為準。被上訴人恣意將報關日期更改為92年12月11日,其匯率之適用,乃由歐元「40.41」變更為「41.43」,致稅賦徒增新台幣92萬5,409元,應屬不當。再者,本案D2出倉報 單之貨物,既已包含記載於D8進儲保稅倉庫報單中,得再以D2出倉報單預行報關,故被上訴人指稱本案D2出倉報單並無「進口艙單」,顯非事實。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係規範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係以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故本案上訴人依法預先報關日,即為申請出倉日,自以當日為準。被上訴人曲解關稅法第52條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此純屬被上訴人之推定,亦有違誤。且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之「預報制度」,並未規範得以報關之報單類別,故上訴人以D2報單之預先報關,當符合關稅法第10條規定。另由於被上訴人對上述情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法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