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77號上 訴 人 中健慧豐銀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92年8月19日以「金麒麟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81240號「佳味金麒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相較,二者皆有「金麒麟」三字應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3年7月16日商標核駁第278914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麒麟」三字與中國自古即有之吉祥動物麒麟圖所組成,「麒麟」二字及麒麟圖並非任何人所首創。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告之商標法將舊分類法中之第012類一分為三,已將香製品與冥紙作 必要區別分類,顯示上述商品存有差異,雖然據以核駁商標為第0309類(香)製品之商品,系爭商標為第1604類(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惟前者不應足以阻擋後者之註冊核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於文字數、意義、結構、圖形、製造者、製造方法、過程及使用原料、用途、使用目的、商標所代表品牌意涵、品質要求重點、銷售方式、商標標示方式、包裝方式、使用對象之消費群體等項,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即使置於相同販賣場所,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尤其於店家具有絕對主導地位之冥紙及線香行業,消費者根本無混淆誤認之機會。原處分強將據以核駁商標「佳味金麒麟」拆開形成「佳味」及「金麒麟」,顯然違反商標審查基準及商標法所揭由多個文字組成之商標,該文字商標就應以全體文字連貫呼唱為之之強制性規定與不變法則。況系爭商標申請前尚有註冊第764123號「麒麟及圖」商標取得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原處分理應採用同一裁量標準,否則即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金麒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就整體觀之,中文「金麒麟」部分應屬消費者賴以區辨產製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辨識商標之通常習慣,極易將該等文字分段辨識為「佳味」、「金麒麟」,中文「佳味」用以形容「金麒麟」,整體予消費者之主要寓目觀念印象在於「金麒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神香、盤香、臥香、沈香油、檀香油、香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祭祀祖先或參拜神明時使用之物品,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綜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㈢另早期之分類皆以功能區分,屬 於祭祀類放在第12類,81年後是以材質區分類別,而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是以商品之性質判斷,非以其材質判斷。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764123號商標獲准註冊一節,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 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㈡本件經查: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均有「金麒麟」三字,其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⒉再就系爭商標之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之麒麟圖樣,係屬社會一般人常見之麒麟圖,甚至上訴人另案申請之「玉麒麟」、「銀麒麟」均為完全相同之麒麟圖樣,顯見系爭商標麒麟圖樣,識別性甚弱,自不足作為整體觀察之主要部分。是以中文「金麒麟」部分應屬消費者賴以區辨產製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辨識商標之通常習慣,極易將該等文字分段辨識為「佳味」、「金麒麟」,中文「佳味」用以形容「金麒麟」,整體予消費者之主要寓目觀念印象在於「金麒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㈢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 用紙製假禮品」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沉香、環香、神香、盤香、臥香、沉香油、檀香油、香塔」商品,二者皆為祭祀祖先或參拜神明時使用之物品,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然均屬祭祀類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㈣另按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係為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不一定是類似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則判斷之。上訴人雖主張: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告之商標法將舊分類法中之第012類一分為三,雖然據以核駁商標為第0309類(香)製品之 商品,系爭商標為第1604類(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云云,經查,二者之商品分類固有不同,惟依上述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係類似商品,不因不在同一分類而有異。㈤綜上,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提供者誤為源自同一產製者,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金麒麟及圖」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㈥至上訴人舉註冊第764123號「麒麟及圖」商標主張本件有審查標準不一致等情。查該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並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故意忽略上訴人所舉註冊第764123號「麒麟及圖」商標與本件有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有違平等原則。㈡原審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整體構成部分「佳味金麒麟」區分成「佳味」及「金麒麟」,顯然違反商標審查基準所揭:應就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之審查基準。㈢原審欠缺對本件相關之產業特性之熟悉度,遽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可能會出自同一製造來源,顯係武斷。㈣系爭商標在此之前並已取得「玉麒麟及圖」商標註冊,基於「玉麒麟」被註冊並廣為使用之情況下,系爭商標申請人(上訴人)欠缺惡意,且實際上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情事。原審未審及此,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 243條得上訴之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 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均有「金麒麟」三字,其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以,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並說明因系爭商標麒麟圖樣,識別性甚弱,不足作為整體觀察之主要部分。是以中文「金麒麟」部分應屬消費者賴以區辨產製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辨識商標之通常習慣,極易將該等文字分段辨識為「佳味」、「金麒麟」,中文「佳味」用以形容「金麒麟」,整體予消費者之主要寓目觀念印象在於「金麒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原判決既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舉註冊第764123號商標獲准註冊一節,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此與平等原則無涉,亦難謂係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㈢ 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沉香、環香、神香、盤香、臥香、沉香油、檀香油、香塔」商品,二者皆為祭祀祖先或參拜神明時使用之物品,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然均屬祭祀類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認兩者應屬類似商品。而依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商品分類僅係為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不一定是類似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則判斷之。上訴人主張: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告之商標法將舊分類法中之第012類一分為三,雖然據以核駁商標為第0309類(香)製品之商品,系爭商標為第1604類(冥紙),祭 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兩者之製造者、製造方法、用途、使用目的、商標所代表品牌、品質要求重、銷售方式、商標標示方式、包裝方式均不同,應非類似商品云云。惟查,上開商品之商品分類固有不同,惟依上述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如於商品上標上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等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係類似商品,不因不在同一分類而有異,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經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認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應有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進而維持原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既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