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09號上 訴 人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檢驗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檢驗各公路監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依其附件一所載之基本配額及加權配額數量,合約中第19條並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檢驗規定,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一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嗣於93年7月6日受理車號N7-949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時,經被上訴人查證該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竟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認上訴人已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之規定。乃依上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93年10月12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847號函予上訴人違約登記乙次並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本件爭執係屬行政契約爭議,核屬行政訴訟之範圍,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一行政命令,其中罰則部分,因嚴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且不得逾越授權母法之範圍。查公路法第63條第6項、第77條之1第3項均未授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為處罰之規定,上開辦法第12條第1項顯違法律保留原 則。又本件上訴人違約固為事實,惟確屬一時疏忽所致,且並未造成國家任何稅收上之損失,依其情節,如限期改善已足收警惕之效並達目的,被上訴人未限期改善,即遽予處罰每日檢驗車輛數減少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不僅有違比例 原則,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處罰減少驗車數量,但該合約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兩造已另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前後兩個不同年度合約書各別獨立,並無從屬關係,兩造在此合約期間(94年全年)有遵守合約檢驗車輛數量之義務,被上訴人竟以93年下半年合約書,命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3個月減少驗車數量,顯係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惟因93年合約書已失效不存在,被上訴人處罰應無依據,上訴人仍得依據兩造訂立之「94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為此請判決將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依兩造於93年12月27日訂立辦理94年(以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年度為準)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受理車號N7-949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時,經被上訴人查證該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竟予合格簽證,明顯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並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應予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 之處分,並責令改善。上述情節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明訂,被上訴人依違反行政契約之執行,予上訴人違約登記之處分,行政行為並無瑕疵。有關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處分規定並無公路法之授權乙節,查被上訴人另有2家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廠商(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鍍邦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與上訴人相同之情節受被上訴人違約登記之處分,並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00號及00153號判決駁回。另上訴人陳稱93年之違約登記卻延至94年再處分乙節,係源於被上訴人93年10月12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847號函予上訴人違約登記乙次之處分,已敘明執行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 94年2月28日止。茲因被上訴人轄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因同樣情節不服被上訴人違約登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暫緩處分。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申請,基於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同意對上訴人暫緩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兩造於93年6 月21日簽訂之93年下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指上訴人)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 為期3個月。」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公路法第63條 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12條規定:「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 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查該合約書內容並無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兩造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簽訂書面契 約,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受理N7-949號自用小客車之申請檢驗,疏未查覺該小客車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予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減少上訴人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而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乃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是上開辦法自非未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委託檢驗合約應載明「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同辦法第11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並得依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其第12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該條所列違約情形者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 線每日檢驗車輛數。經查上開規定均屬公路監理機關實施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進行監督管理所必要,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所訂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雖為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未規定,惟該規定係屬監督管理事項,且其約定之違約罰方式,較之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 至1年」及「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之處罰輕微 ,自無不許以雙方契約約定之理。上訴人主張此一約定無法源依據,據以處罰上訴人不適法乙節,尚非可採。另查系爭93年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條文,核與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6項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無違,而 其性質則為契約當事人就違約罰之約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相違背。上訴人主張公路法第63條第6項、第77之1條第4 項前段並未將處罰之規定授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規定,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背於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 ,核屬誤會,不足採取。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上訴人如違反檢驗規定,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既經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亦非無法源依據。況行政契約亦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開違約罰,並經兩造同意簽訂,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之約定。系爭違約罰係依據兩造之約定而實行,並非直接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而為行政罰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謂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或處罰欠缺法源依據之問題。又上開約定為被上訴人達成委託行政監督管理所必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無違,亦無權力濫用可言,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嗣後對類此情形先通知代檢廠商向車主催繳,逾5日未繳始依約處罰代檢廠商,採取較前寬鬆之作法,係 屬契約債權人實行權利之作法,尚不能就此溯及推論系爭契約約定違反比例原則。另查,系爭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於93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惟上訴人於合約中既同意在合約期間如有違反檢驗規定,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違反檢驗規定,及其申請在行政救濟嗣因上訴人確定前暫緩執行,被上訴人始允延至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再執行,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延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執行觀之,上訴人顯有同意如行政救濟在往後年度之合約期間確定,由被上訴人在確定年度中執行其每條檢驗線減少輛檢驗車輛之意,故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將上訴人違約時應減少上訴人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執行延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執行,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違約處罰之執行,自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乃依約將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 至94年2月28日止3個月間,減少驗車數量(每日每條檢驗線不得逾64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無依據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依約既應受罰,則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依兩造於93年12月27日訂立辦理94年(以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年度為準)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即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固為公路法第75條所定。然所稱「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係指車輛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時,不得依其所請而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既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委託上訴人行使,故上訴人於受委託檢驗車輛時,自有依約查明受檢車輛是否欠繳燃料費之責任,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以停止檢驗,而主張免責,該委託契約亦無違公平或比例原則。是上訴意旨謂:本件車號N7-949營業小客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應處以停止檢驗,違法在先,上訴人卻因此而受罰,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原判決雖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該授權具體且明確,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該辦法第12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 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在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法定處罰範圍內,並無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兩造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簽訂書面契 約,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該辦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 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按時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必要合理之手段,尚難謂違反該規定與汽車人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所稱:汽車檢驗辦法係依據母法即公路法授權訂定,其處罰不得重於母法,本件僅汽車檢驗時未查明有無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事後發現已經補繳,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卻罰以減少檢驗車輛顯然過當,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較公路法處罰為重,原判決認此未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又查93年下半年度及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均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違約效果之訂定,只要違約行為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即生違約之效果,至於此違約效果之執行,因係事後執行之問題,自不限於該年度契約所定之期間以內執行,是以原判決認違約效果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自無不合,此與民法第102條所 定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無涉。上訴意旨猶以:「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被上訴人仍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之處罰應無依據,上訴人仍得依據兩造訂立「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在94年全年期間驗車,被上訴人有依約容忍之義務。又參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合約係定 有期限之合約,期滿時失其效力,原判決未有任何法律依據,竟認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尚嫌無據而不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