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57號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查,原審94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系就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地 號及同段二小段6-1地號等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該地使用人即上訴人代芳盟公司 繳納93年地價稅事件,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就同類事件即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事件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觀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又土地有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反之,倘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即不得遽為指定由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又即令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亦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就其使用部分代為繳納地價稅。而在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或建造工作物,其占有土地之人應為地上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占有地上建物或工作物之人。次按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所謂使用,係指不毀損物體或變更其性質,而依其用法,以供生活上之需要而言。準此,使用固以占有為必要之前提,惟占有則非必有加以使用。查系爭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 上訴人已於81年6月25日出賣予芳盟公司,並已於81年8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芳盟公司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 清,上訴人乃未將系爭地上建物點交予芳盟公司。又上訴人雖為防他人竊佔或破壞而派員駐守於系爭土地並有圍牆及警衛室之設立,惟因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業經芳盟公司持以抵押借款,隨時有遭查封拍賣之虞,無法作長遠規畫,故上訴人於出賣後即未曾加以使用。而地上建物既為芳盟公司所有,則占用土地之人,應為芳盟公司而非上訴人。另查系爭土地中6-1地號土地,與192及19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 ,二者距離400公尺以上;且6-1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鋼鐵,實為「鋼構」,係興建房屋所使用之建築結構材料,與上訴人生產閥門及空調設備所使用之材料不同。且該堆置之「鋼構」,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查明為世紀鋼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確未使用該地。至於世紀公司其後委請其運送人世佑企業社負責人丁沈亮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於93年3月以後才將該批鋼構堆置於該地云云 ,惟對照觀之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及93年4月間就6-1地號 土地上所堆置之鋼構拍攝之照片,顯示二者均為相同之鋼構,尤足見世紀公司早在91年前即開始使用6-1地號土地堆置 鋼構。乃原判決未明察及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依公司法第322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以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經濟部函文所附之訴外人芳盟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芳盟公司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是其董事長宋正隆及董事李瑋斌、呂曼玲即為當然清算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課徵稅捐,自應對之送達。詎被上訴人向董事長宋正隆送達未果,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已有未合。何況上訴人就訴外人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款尾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52462號),支付命令對其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李瑋斌及另一董事訴外人呂曼玲送達,均為其所收受,此經承辦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卷宗無訛,復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在卷可按,尚難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之董事長宋正隆係送達未果,並非已送達,本件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無涉,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92 、193地號及同段二小段6-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人,後將前 揭土地出售予芳盟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芳盟公司未付清尾款,上訴人乃不予點交,並派員駐守以防他人竊占破壞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上訴人91年6月27日(91)慶財字第060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移轉予芳盟公司起,固 應為登記所有權人芳盟公司;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3項規定,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該公司 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上訴人寄送稅單至該公司臺北市○○○路○段112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12號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宋正隆於臺北市○○區 ○○路60巷10號2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此 有寄送之公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份附原處分卷 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指定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明,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判決誤書為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訴人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工業區段○○段19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7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且任何人 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上訴人同意,此有上訴人91年11月7日 於被上訴人處所製作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以93年5月6日桃稅法字第0930011455號、93年7月9日桃稅法字第0930012074號函請世紀公司至被上訴人處所說明相關事項,經查世紀公司生產之鋼材係委由世佑企業社運送,世佑企業社負責人丁沈亮表示系爭桃園縣觀音鄉區二小 段6-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世紀公司所有,惟該公 司自93年3月起始將世紀公司鋼材堆放於系爭觀音鄉○○區 段二小段6-1地號土地上,惟目前亦已無將鋼材置放於該土 地上,此有被上訴人93年7月16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認尚難以逕為推知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或管領之事實;況上訴人曾以92年7 月7日(92)慶管字第0700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 法第4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所屬93年期地價稅,洵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指定該地使用人即上訴人代芳盟公司繳納93年地價稅計181,19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地號 及同段二小段6-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人,後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芳盟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芳盟公司未付清尾款,上訴人乃不予點交,並派員駐守以防他人竊占破壞;而被上訴人因芳盟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該地使用人即上 訴人代芳盟公司繳納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81,195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3筆 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移轉予芳盟公司起,固應為登記所有權人芳盟公司,惟芳盟公司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訴人確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等情,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㈢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為住所。」為公司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本公司住所地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亦為公司法第12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人章程記 載之本公司所在地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業務關係之中心點,法律行為中心地。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若納稅義務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者,應指法人於其本公司所在地,停止或廢止業務活動,經過一定時間,其業務活動持續與否不明而言,其中法人於本公司所在地收受送達與否係認定法人是否行蹤不明之證據方法之一,若以法人於本公司所在地未收受送達已證明法人行縱不明,因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自然人乃相異之人格主體,雖法人代表人已收受送達,並不足以反證法人非行蹤不明,即不能僅因代表人曾收受文書之送達,遽以認定法人非行蹤不明。是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蹤不明 」要件,應就納稅義務人個別觀察認定,納稅義務人為法人者,其若確係他遷不明,不因其代表人收受送達而否定之。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移轉予芳盟公 司起,依前引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為登記所有權人之芳盟公司,其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自應就芳盟公司是否行蹤不明認定之。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該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上訴人寄送稅單至該公司臺北市○○○路○段112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2號 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董事長宋正隆及董事李瑋斌、呂曼玲即為芳盟公司當然清算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課徵稅捐,自應對之送達。詎被上訴人向董事長宋正隆送達未果,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自有未合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認定納稅義務人芳盟公司為行蹤不明,不因其代表人或全體清算人是否送達而否定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係系爭3筆土地使用人之事實,以 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否認其為系爭3筆土地使用人所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