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62號上 訴 人 府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 售額合計16,379,80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葉英傑,而開立統一發票54紙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繹公司),涉嫌違反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 移送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嗣營業稅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認定之銷售額總額處5%罰鍰818,99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前來採購之葉英傑自稱係笙繹公司員工,為公司採買,故將發票開立給笙繹公司,上訴人並無義務查證買受人之身分,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初,亦曾查證確有笙繹公司存在,是不論葉英傑是否笙繹公司職員或經授權採購之代理人,上訴人開給笙繹公司之發票,既經該公司收受而無反對意見,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上訴人主張笙繹公司為交易對象,於法有據。況上訴人開予笙繹公司或葉英傑,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自不應對對上訴人再科處罰鍰。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整個交易流程可知,自訂貨、點交至付款等進貨行為,皆係葉英傑及董君(不知全名)所為,笙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已臻明確。再查上訴人86年5 月至10月間與葉英傑交易計63次,交易金額達16,379,801元,交貨地點皆係葉英傑之住所,上訴人稱不知葉英傑非笙繹公司之員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818,99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 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言。所謂「他人」,則 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人。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 憑證而未給與之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自明。系爭交易係上訴 人於86年5月至10月間銷售電器用品予訴外人葉英傑,銷售 額合計16,379,801元,均依葉英傑之指示,將發票開予笙繹公司。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當時來採購之人葉英傑自稱係笙繹公司人員,為該公司所買云云,惟依葉英傑91年9月4日及同年12月23日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則稱:系爭家電由其訂貨,由上訴人將貨送至臺北縣汐止鎮○○街274號1樓之住所點交,再由上訴人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君(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付現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攜回住所,電話告知上訴人貨款已收取,並將款項交付送貨司機,司機並無簽立收據。伊非笙繹公司之員工,且理論上,上訴人應知道伊是仲介者而不是該公司員工等語。再者,葉英傑於原審開庭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向上訴人進貨,再將貨賣給笙繹公司或家樂福、萬客隆等公司;當時是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進貨,因電器利潤很低,如上訴人開立發票給伊,伊再開給笙繹公司,伊仍須繳稅金,即無利潤,所以當時向上訴人講發票抬頭直接開笙繹公司,貨款部分由伊向笙繹公司收;當時是由上訴人送貨至伊家,而伊再借上訴人之貨車將貨載送至笙繹公司,回程伊再把錢交予上訴人等語。準此,葉英傑實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而非笙繹公司,上訴人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公司,即違反首揭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雖上訴人另稱其無由查悉實際之買受人究竟是葉英傑個人或笙繹公司,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葉英傑瞞騙使然云云,惟從上訴人與葉英傑之交易過程中,由訂貨、點收及付款等各項行為,皆係葉英傑親自為之,且雙方交易次數多達63次,而交易金額達16,379,801元,交貨地點均為葉英傑之臺北縣汐止鎮住所。此外,倘系爭電器用品之實際買受人為笙繹公司,則公司又豈會以現金交付予公司之職員(即葉英傑)代為支付貨款,卻不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作為憑證之道理?則上訴人不知買受人為葉英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未盡查明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 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之 金額16,379,801元處5%罰鍰818,991元,並無不合等為其判 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有依營業稅法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自應注意何 人買受,如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原判決依證人葉英傑之證詞及上訴人與葉英傑之交易過程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可得知系爭交易直接買受人係葉英傑等,而認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尚非出於臆測之詞,亦無矛盾情形,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與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無所牴觸。次查與上訴人交易之實際實施者既為葉英傑,其縱稱係笙繹公司相關人員,惟由其指定送貨地點均非公司地址,而係其個人住所,則買受人究係葉英傑個人或笙繹公司即有可疑,上訴人為盡前開開立發票義務,自有查明之必要,且非無查明可能,例如向笙繹公司直接查問,上訴人可查知實際交易者為葉英傑,而未查明即逕依葉英傑之指示,開立抬頭為笙繹公司之發票,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並無不合。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非 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原判決並未認定笙繹公司為虛設行號,是笙繹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件係處上訴人行為罰,非漏稅罰,故上訴人開立發票予笙繹公司或葉英傑所納營業稅雖相同,仍不得免除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行為罰。末查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採,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