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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

抗告人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5年8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郵寄上訴狀,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故未逾期云云。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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