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抗 告 人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抗告 人延至95年8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郵寄 上訴狀,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故未逾期云云。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