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5號上 訴 人 陳森源即臺灣永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6條第1 項...規定者。」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關於僱傭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0年5月9日台90勞保2字第0017758號函示謂:「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可依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之從屬性,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原則認定。」上開認定標準依循民法上所採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囿於書面契約之約定,且與民法關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定義均無違,可資適用。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莊璇珠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3月31日陳 述略以:「上訴人接到客戶工作時即手機通知員工去客戶端擦拭、清潔電話,按件計酬,上訴人目前僅僱用18位員工」等語,此有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以上可見上訴人所僱請之林寶珠等人,仍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具從屬性,且其提供之勞務亦具專屬性,而不具委任契約之特徵,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林寶珠等人間屬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即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銀元2,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為清潔服務業,並非通訊器材製造業,故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製造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屬違誤。上訴人業務採單件發包,按件計酬方式,承攬人對是否承作有選擇權,尚非僱慵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年10月30日(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工商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上訴人為工商服務業,依前述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上訴人被查獲違章已在該日期之後,自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原處分及原判決誤以上訴人為製造業,固有疏漏,惟因與判決不生影響,仍難以此而謂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次查上訴人通知其員工至客戶處清潔電話,員工依其指示服勞務,員工並無自主權,員工與上訴人具有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又按件計酬亦屬工資發放之一種形式,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無從以按件計酬即可主張非屬僱傭關係。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係屬一般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認該爭執具有法律重要原則性,從而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