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63號抗 告 人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聲請退還其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7日、11月28日及90 年2月1日向相對人報運自日本進口之"PLUS" BRAND DATA PROJECTOR(報單號碼第AA/89/2347/0106、AA/89/7296/01 24、AA/90/0463/0259號)3批之貨物稅,相對人以91年4月 2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 服該處分,提起復查,並請求相對人退還溢徵之貨物稅計新台幣(下同)2,134,629元及法定利息,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02936號訴願 決定駁回,並於92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受雇人簽名之 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查抗告人未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程序已告 終結。抗告人復於94年3月21日就同一事由向相對人申請復 查,經相對人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本件既曾經訴願決定在案,則抗告人就該事件復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以94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171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由上觀之,抗告人本件訴請撤銷之相對人於91年4月2日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否准退稅之處分,前經抗告人提起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復就已作成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附帶敘明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抗告人退還溢徵稅款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二、本院查:抗告人於94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聲明書, 請求撤銷89年4月27日至90年2月1日之貨物稅核課處分,並 返還已繳貨物稅,依其聲明意旨,係對原貨物稅核課處分不服,惟查原貨物稅核課處分早於90年間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茲抗告人於94年3月18日始對原核課 處分聲明不服,因早已逾聲請復查期間,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次查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復主張基於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還溢繳之貨物稅。經查 抗告人於91年1月31日依當時稅法第4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業經相對人以91年4月2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起復查,並請求相對人退還溢繳稅款,業經相對人駁回復查聲請,並經財政部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故該否准處分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91年4月2日之否准處分聲明異議(聲請復查),已逾聲請復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亦為不合法。故無論抗告人不服之標的為原貨物稅核課處分,或係相對人否准退稅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聲請復查),均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謂其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聲請 退稅,原裁定漠視法定退稅權,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依前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關於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