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9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認定相對人於94年5月12日 作成之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0號函文為一行政處分,而 在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㈠因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營造公司)承造相對人核發之92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申報開工,93年10月11日申報屋頂版。 ㈡而系爭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及道路,受損戶分別於93年8 月18日、93年9月7日、93年10月9日及93年10月28日向相對 人所屬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議會陳情,陳情戶數共計108戶 ,其等陳情時間可分述如下: ⒈其中有47戶是在系爭工程之屋頂版申報日以前申訴者。 ⒉其中有61戶是在系爭工程之屋頂版申報日以後申訴者。 ㈢而後經臺北市議會於93年10月2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葫東里活動中心邀集系爭工程建照之工程起造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中福營造公司)、監造人(陳傳宗建築師事務所)與陳情人等召開會勘會議,並作成會勘紀錄。 ㈣嗣後系爭工程工地之鄰戶26戶(包括抗告人在內)代表陳朝榮復於94年4月18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94年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0號函文答覆稱包括抗告人在內之 上開26戶住戶:「不予列管」等語。 ㈤抗告人認為其等應屬列管戶而認上開函文侵犯其等公法上權利,因此以該函文為一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在事實認定上,依各項客觀事證顯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在系爭工程之屋頂版申報日以前即申報其為受損戶。且事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已出具安全證明。 ㈡而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l項規定:「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經監造人認定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㈢因此抗告人不符合上開規定,不應劃入「列管之受損戶」,從而上開函文對抗告人之意義,乃在於: ⒈相對人告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與受損戶是否列管無關。 ⒉系爭工程損鄰戶如逾系爭工程屋頂版申報日即93年10月11日後始請求協調,且如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上開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 法律途徑解決。 ⒊是以上開函示僅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法院排除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逕以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函文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違反訴訟兩造證據調查公平原則;本案關鍵資料(申報屋頂版勘驗日)之虛構及事實,與原裁定法院認定系爭函文非為行政處分具連結性的因果關係,若按抗告人聲請完成審核建管資料,應可佐證抗告人與其他47戶皆為合法列管在案,相對人逕行撤銷抗告人列管資格,形成侵犯抗告人權益之法律效果,原裁定係屬違法,請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㈠處理本案首應探究之法律論點為:建築工程鄰地受損戶之「列管」,對受損戶而言,對其法律上地位會造成何等影響﹖其實從上述「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行政規則之各項規定觀之,依該法規範劃歸為「列管受損戶」者,享有很多之公法上利益,例如⑴可以不用以較困難之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而利用行政機關之鑑定資源與行政權之積極介入,以較簡易或較具效率之方式來協商(上開規則第4、5條參照),⑵可以直接使加害建築工程停止施作(上開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⑶甚至在重建時享有一定建築管 理上之優惠待遇(上開規則第17條參照),所以在此可得確認,因鄰地建築而受損之受損戶,得否依上開法規範「列管」,對其公法上之地位或利益有重大影響。應認為屬「受上開規則保護之公法上權利」。 ㈡確定了上述列管地位屬一種公法上權利以後,接下來則須探究,列管地位是如何取得的﹖對此課題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簡言之,上開規則對受損戶列管地位之取得,僅有實體判準(即上開規則第8條第l項之規定,其以反面排除要件之規範結構來界定受損戶取得列管地位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但缺乏程序規定(也就是沒有規定如何使受損戶取得列管地位之程序)。 ⒉在此情況下,若人民與行政權責機關對此發生爭議,又無可供依循之申請程序時,則行政權責機關之答覆,從維護人民公法上權利之角度,應視為一「行政處分」較為妥適(行政處分實屬一功能性概念,乃是作為讓行政措施有機會接受司法審查的過渡,所以判斷重點應置於行政措施是否造成人民公法上權利之影響,而「公法上權利」概念,又以權利之實證法規範基礎為核心)。 ㈢本件相對人94年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0號函認抗告人為逾屋頂版陳情戶不予列管,抗告人則對於陳傳宗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可否證明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其確在屋頂版勘驗申報日前陳情,應屬列管戶等節予以爭執,依上開法理,系爭函應視為一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故本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為事實調查並作成實體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