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慶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1年5月申報90年度個人所得期間 不在國內,因而委由父親代為申報稅款,申報人未免有所疏漏,因而採用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憑證為範例一式填寫並加註「略估」二字,以與第一次申報相區別,而申報人之真意,乃有賴於稽徵機關將前後兩次申報相加後,若有漏報金額予以加減核算後,再核定納稅義務人增補減之稅額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並無上揭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