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25號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確係因民國88年度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借貸款項所生,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應於88年度 負擔之利息,自應准予列支。原判決以上訴人88年度銀行存款超過3億,足見資金充裕,難認其借款為營業所必需,認 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該14,000,000元利息支出,並無不合,顯罔顧過去行政法院就利息支出認列所表示之卓見,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依本院58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之該筆利息支出非為營業所必需者,自應確實查明該筆利息支出所附麗之借款與用途,並查明是否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需。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無深入查證,亦未告知上訴人應檢附何等資料以證明之,逕依上訴人8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尚有餘額,認定上訴人對大眾銀行之借款3億元,非屬營業所必需 ,實屬草率。又上訴人88年度之銀行存款及現金雖有約3億 元,惟實際可支用之金額僅1億多元保持安全存款,以備後 續舉債能力之佐證。原判決未經深究,率予認定,難謂無瑕疵。(二)其他損失8,000,000元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章 程第3條之對外保證規範,雖可使負責人無違公司法規定, 但非可據此謂該保證行為係屬公司營業範圍之內,而認上訴人因保證行為代償8,000,000元,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不得予以認列。惟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條規 定,上訴人得就有關進出口貿易及同業間有關事項對外保證,其雖未規範在章程第2條之營業項目內,但其所保證之基 礎原因與範圍仍屬業務相關之行為,且依83年判字第1584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如有相對利益者,自應認屬本業或附帶業務或與業務相關之範圍內。是74年至88年間上訴人與中港公司基於維持公司正常業務及經營所需之財務週轉關係而為互相聯保行為以取得銀行融資,其所為保證行為係與業務相關之行為,是其實屬營業所必須而生之利息支出。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有關「公司年終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及簽證」中之申報公告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即為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之「他法律」之法令依據,上訴人所為保證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且上訴人每年之年終財務報表皆有揭露相關訊息,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被上訴人未查明相關法令,逕行以表面文字解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實非妥適。又系爭保證行為係經提報上訴人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之背書保證辦法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並由公司業務決策與執行機關之 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惟原判決漏未斟酌相關解釋法令,忽視公司法賦予董事會執行業務權利之成文法規效力,而以毫無根據之自由心證決定何為「與業務有關」之行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三)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部分:按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上訴人員工林淑芬、張菁、陳小芬、吳清發等人係負責研發、評估、執行相關之其他研發計畫、篩選、協助制訂規格、測試等研發工作之重點,係屬專任研究人員,此由其工作及職位說明可證之。且上訴人於申復時已提出製造管制標準書、職位與工作內容說明等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項目及範圍確屬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者。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專職研發證明與研究計畫,而率由上開人員工作內容認定其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不僅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職位工作說明書,更未明確表明判斷之依據為何,僅以其對生技醫藥產業之陌生,自行限縮研究發展條件形成之錯誤心證,剝奪上訴人投入研發成本之投資抵減之適用,對上訴人殊有不公。又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之費用部分,原判決忽視「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項第1款之認定原則1之認定依據,逕行以「 改進生產技術非屬研究部門所轄」等語,即認定其等非專業研發人員,亦非有理。本項所列薪資實為研發單位項下之改進生產技術之人員,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圖、工作職掌、研究人員名冊、研發單位項下生產技術小組所產出之相關報告及紀錄等相關資料,實有違法之嫌。另委託研究機構費用研發支出部分,近年來藥品許可的法規趨於嚴格,各項試驗的專業要求已非藥廠本身所能涵蓋,須要專業分工將部分的研發試驗工作委由研究單位或相關的公司來執行,才能符合藥品許可法規的需求。而上訴人研發部門的工作需投入龐大的人力與資源才能有所成果,其中研發單位的編制與人才需求亦須有多元化之人力,因此在研發組織上有不同任務的單位及工作職掌,是因藥品法規要求高度的安全性與有效性之保證所必須。原判決以財政部9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312號函頒訂之國 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認定要點,係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而本項支出屬於88年申報,故不得適用而否准認列,實有違誤。按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未確定之案件如有更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令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故本件既因尚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而未確定,自得依上開要點將系爭研發支出認為適用投資抵減。又縱認不得適用上開要點,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該辦法適用至88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申報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當年尚有效之法令,亦無不法。是被上訴人不適用「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認定要點」,以生技醫藥產業新產品測試費為投資抵減,就政府獎勵研發之精神及未確定之案件應適用對人民更有利之法律而言,被上訴人之處分已違反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原則,更應於上位精神指導下自我約束。而本項費用支出確為上訴人於研發新產品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或縱不以新產品論,仍屬於該辦法審查要點第1項認定原則1,所謂公司為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系爭費用即是提昇相關藥品之研發層次,就宏觀之角度來看,亦為國內整體研發水準為提昇相關藥品之研發層次,亦為國內整體研發水準之增長盡一己之力,故實應受政府獎勵研發德政之涵蓋範圍內,仍屬於得適用於投資抵減之研發支出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前開理由,與其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相同,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表明係違背何項法令,或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何牴觸之具體情事。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之起訴理由,泛指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