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7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於臺北市○○區○○路180巷16號1樓有住戶豢養犬隻造成環境污染及惡臭,乃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上址稽查,認上訴人將犬隻(8隻)飼養在屋前陽台及地下室,未能妥 善處理,致有排泄物、狗毛污染環境及惡臭瀰漫產生廢棄物及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附表所列日期、文號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附表所列日期、字號及罰鍰金額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並會同警察局、轄區里辦公處、陳情人等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至現場查察,作成紀錄後,以93年10月26日北 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下稱93年10月26日函)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附表編號1、3處分書及93年10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333897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附表編號2、4處分書 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僅對附表編號2、4訴願遭駁回部分及被上訴人93年10月26日函不服。 三、原判決以:(一)關於附表編號2,93年10月1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3年10月7日ll 時40分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狗毛污染人行道及水溝,現場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1,200元。上訴人雖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處分書未附照片,所謂狗毛及狗便,實係地面所留之「白漆」及「檳榔汁」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3年10月24日所拍照片為證等情,惟查,舉發通知書於93年10月7日經 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被上訴人93年10月7日舉發通知書所 附之採證照片上,已顯示採證日期及違規之污染物(狗毛及狗便),有該舉發通知書及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書時,對於現場其所飼養之犬隻所遺留狗毛及狗便既無爭執,而所提出之所謂白漆及檳榔汁照片,為事後所提出,自無從採信,另參上訴人所稱狗便係路人之狗所遺留,益足證所謂「狗便」係「檳榔汁」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二)關於附表編號4,93年10月28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部分:1.查台北市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被上訴人衛生稽查大隊於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會同該里里長及里民(71人簽名)配合 現場查察,因上訴人所飼養犬隻,未妥善管理,致產生臭味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被上訴人當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告發,因上訴人拒簽舉發通知書,乃留置送達,有被上訴人執行複查會議紀錄、採證相片、稽查紀錄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其事實堪以認定。2.上訴人雖主張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未見有「養狗惡臭」字句,被上訴人自創法條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狗雖為動物而非物質,惟養狗之狗籠係屬物質,而上訴人因怠於清理其排泄物等,造成惡臭排放污染空氣,合致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l月24日環署空字第45號函釋可參)。被上訴人依首開規 定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3.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之罰單要求上訴人改善日期為同年ll月4日,查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發出者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而同年10月28日所發出者方為「處分書」,前者並非罰單處分書,此觀其備註欄三載明「本案可於收到處分書後,依處罰罰金額繳納」,可知僅為告知違法事實之通知。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因此,依該規定係指屆期如仍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將按日連續處罰,而非指上訴人如於「93年ll月4日」前改善,即可免 除其「93年10月21日」被查獲之違規處罰,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要無可採。(三)有關被上訴人93年10月26日函部分,經查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所發給上訴人者係通知書,並非處分書,其上僅記載「違反法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未記載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告發或處分,有該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上訴人93年10月26日函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次查,該函所載「並限期臺端於93年ll月4日前完成改善,屆期將再度會同 相關單位前往複查,如仍未改善,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暨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將犬隻強制遷離。」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限期改善,係屬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並記載其法令依據,而被上訴人該93年10月26日函之依據為「依93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決議」,並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惟被上訴人已另於93年10月28日以處分書另為下命處分,是以該93年10月26日函僅係被上訴人就辦理本案之經過事實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部分予以維持,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意旨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無「養狗惡臭」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加以反駁,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法院應審酌上訴人主張並 認為真實,且原判決指稱上訴人飼養犬隻8隻,未妥善處理 ,致有排泄物乙節,乃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不足為憑且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93年10月18日處分書未附照片,被上訴人亦僅能提出2個狗籠1隻狗之照片,且狗非屬物質,相關會勘亦未通知上訴人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徒執原審起訴主張予以爭執,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詳究,餘上訴人上訴意旨,亦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