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南投縣政府、甲○○、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78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華昌商行)向其上游廠商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購自華樹公司仿冒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酒品公司)之「台灣冠軍紅高粱酒」,批發給南投市連春商號等3家商號販賣,系 爭酒品並經國民酒品公司確認非該公司產品係屬私酒,足證被上訴人販賣私酒事證明確。再者被上訴人經年批發販賣酒品,對其所經營業務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應有所了解,對所出售商品有關訊息亦應予注意,並有維護商品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責任。又本案系爭酒品製造商國民酒品公司與其總代理商華樹公司,因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品(台灣冠軍紅高粱)之代理糾紛,被上訴人應予注意而未注意外,且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經苗栗縣政府會同警方人員查獲與 系爭酒品相同仿冒台灣冠軍紅高粱酒一批,並於國內媒體廣為報導,是以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酒品於媒體報導有仿冒酒品出現時,應有其專業的警覺性,應注意其販售系爭酒品是否私酒,如經確定為私酒應盡商品回收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並未對其供應商店做系爭酒品回收動作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與健康,顯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後經國民酒品公司檢舉並經上訴人循線查獲被上訴人販賣私酒屬實,故有本訴訟之爭,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為斷,由上述可證明被上訴人販賣私酒之事實明確,雖然不構成刑法第13條規定明知為私酒仍故意販賣之行為故意之規範,但卻有刑法第14條規定應注意其私酒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販賣私酒之事證且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原處分裁處鍰罰,並無不符。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製造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私酒之人,其僅係販賣該台灣冠軍紅高梁予連春商號、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被查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之販賣私酒,是否應予科罰,自應以其對其販賣之私酒是否明知為私酒或應注意其係私酒或疏未注意,予以販賣為斷。查被上訴人販售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係於93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先後2次向訴外人騰進公 司購買,而騰進公司係購自闕國華經營之華樹公司等情,業據騰進公司負責人配偶亦為該公司之會計蔣璵安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2紙附卷可按。訴外人闕國華 於原審審理時雖已亡故,惟其於94年5月23日上訴人調查陳 述略稱:伊係國民酒品公司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梁全省總代理,伊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均係向國民酒品公司進貨,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付款證明可證, 94年以後不再向該公司進貨,騰進公司自93年7月至12月15 日,有向伊購進台灣冠軍紅高梁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總經理)陳佑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伊公司確有於93年4月間授權闕國 華經銷「台灣冠軍紅高梁」酒,至同年12月間始將之解除契約,查獲之私酒,其商標與伊公司第2次使用之商標,無法 分辨其真偽等語。再參酌其於93年4月30日與闕國華簽訂之 「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記載,國民酒品公司授權闕國華就其製造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享有獨立開發權,國民酒品公司非經闕國華書面同意不得就該酒品,另委請第三人開發、經銷、私自販售,有關產品之製造品質、稅務問題全由國民酒品公司負擔,契約有效期限至95年4月30日止等語,有該契 約書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足徵已故之闕國華自93年4月30日 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授權總經銷該公司產製之台灣冠軍紅高梁,販售與騰進公司,再由騰進公司販售與被上訴人。查闕國華於93年3月至12月間既係國民酒 品公司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之總經銷商,而被上訴人之前手騰進公司於93年7月至同年12月15日止,亦確係向闕國 華經營之華樹公司販入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再出售與被上訴人屬實。又參加人當時雖未曾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變更其註冊之商標圖案,惟參加人當時確已改變其註冊之商標圖案,使用於台灣冠軍紅高梁上,查獲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使用之商標與其當時印製使用之商標,並無法辨識有何不同等情,亦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佑福陳述在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縱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並非國民酒品公司產製,而係他人產製之私酒,惟該酒品既係國民酒品公司之「總經銷商」闕國華售出者,其時國民酒品公司尚且不知闕國華販售私酒,尚未與之解除或終止經銷契約,且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其上貼用之商標,與國民酒品公司當時使用之商標完全相同,既使國民酒品公司亦無法辨識其係出之偽造,已見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酒品,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至於上訴人主張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國民酒品公司賣與闕國華之單價為每瓶新臺幣(下同)35元,闕國華須繳交稅金55元,合計每瓶成本90元,被上訴人每瓶以70元購買,顯不敷成本,應知其係私酒云云一節。查被上訴人進貨時,闕國華既係國民酒品公司之總經銷商,按諸一般交易常情,上游商人絕少會將其進價成本告知其下游商人,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難予採信。本件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既非被上訴人所產製,而被上訴人又係間接購自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之總經銷商,該酒品上貼用之商標又與參加人當時使用之商標相同,其購進當時,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尚且不知闕國華有販賣仿造之私酒,而未與之解除或中止經銷契約,上訴人及參加人復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係屬私酒,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予以科處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華昌商行,經人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酒品之「台灣冠軍紅高粱」予連春商號、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為上訴人查獲,並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查獲之酒品非為該公司產製之酒品,係屬仿冒品,核屬私酒,遂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94年7月27日 府財菸字第09401496090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確有販賣私酒之事證,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裁處鍰罰,並無不合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