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79號上 訴 人 禾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當事人係「禾璟實業有限公司」,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禾璟實業有限公司」,反而記載非當事人之「禾『瑾』實業有限公司」,此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僅係行政函釋,本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認定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所揭櫫之司法獨立審判 原則。又,原審法院並未就其產品是否有其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就其廣告內容何者為不實、何者為誇張、何者有易生誤解之情形,均未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查,上訴人於中國青年創業協會所提供之創業家圓夢坊推薦表所填寫上架商品資料欄內,確實僅僅填寫「生化保健食品」、「有益人體」及「動物包括人」等字,此外並無他附件,此有上訴人所提推薦表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並無委託刊登其他內容之廣告,受託者自應依推薦表之內容刊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委託刊登不實內容之系爭廣告,顯與上開證物不符。至證人林學瑞雖證稱係按照DM轉錄而成,但此部分若係證人林學瑞自行刊登,則證人林學瑞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其若為脫免責任,則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虞。且按證人所提之契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該中心應以書面 通知用戶,但證人卻無法提供該通知之書面,顯見證人所言有通知確認云云,顯屬不實,且上訴人所填之推薦表並未委託該中心刊登其他內容,業如前述,原判決仍將上開不實之證詞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綜上,本件顯有作為統一相關案例之法律見解之重要性,並有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自應許可上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在電腦網路刊登「純菁紅 麴良菌」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主要功效1.降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4.增強體內抗氧化力。5.幫助腸胃道消化作用。『本草綱目中』記載:『紅麴主治消食活血,健脾燥胃,治赤白痢,下水榖。釀酒破血行藥勢,殺山嵐瘴氣,治打樸損傷,治女人血氣痛及產後惡血不盡』,說明紅麴在中國古代醫療中的應用及其保健功效,因此紅麴也被認為是食療兩用的保健品」等語,有違反健康食品法案件舉發函、網頁下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第查,上開廣告係上訴人經由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之協助而建置,該總會的網站是要提供創業者將其商品建置於上作宣傳廣告。上訴人代表人甲○○於93年間曾至該協會提到希望能藉由此項服務刊載,當時有拿免費申請創業諮詢服務電子櫥窗契約條款的宣傳印刷品給甲○○看,甲○○當場就簽了推薦表。當時基於服務的理由,甲○○交付他們產品廣告的DM紙本,大小約A4二面,由該協會將A4紙本的內容擷取一些下來,並沒有增加任何字眼,網頁上的文字、圖形都是由甲○○所提供的DM紙本轉錄過來的,圖形是以掃描的方式,文字是以輸入的方式建置。建置完成上網後,過了約一、二週,甲○○有打電話過來確認系爭上網的廣告資料是否已經上網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資訊中心主任林學瑞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代表人雖表示其確實有拿該公司商品的印刷品資料給林學瑞看,但有跟林學瑞講要按照所簽的推薦表內容建置,只是將介紹產品的印刷品交給林學瑞參考而已云云;惟證人林學瑞結證稱:當初刊登的內容是依照印刷品的內容,因為內容很多無法全部刊登,所以伊告訴甲○○會把圖式及以投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責任險的部分刊登上去, 當時甲○○並沒有告知他所提供的產品印刷品不能刊登。當時有跟甲○○說要根據他所提供的產品印刷品刊登。一般而言,網頁的內容是自行建置的,但因為甲○○有人介紹,所以才幫他建置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指其簽署之電子櫥窗商品刊登申請暨進駐創業家圓夢坊推薦表內容觀之,其就上架商品資料內容主要產品或服務僅記載「生化保健食品」、主要用途、功能或特點記載「有益人體」、銷售對象「動物包括人」,其餘商品名稱、內容等商品資料均付之闕如,如依該推薦表內容顯然無法在網站上從事商品之廣告。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既係免費提供該資料平台供廣告之建置,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上訴人增加廣告內容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商品的印刷品資料只是供參考,並非提供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刊登,有跟林學瑞講要按照上訴人所簽的推薦表內容建置一節,並非可採。上開網頁廣告內容係由上訴人代表人甲○○提供用以建置刊載者可以認定。次依上訴人上開網頁廣告內容宣稱「「主要功效1.降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等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預防、治療或改善所述疾病症狀、生理機能等功效。再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據此依上開規定核處上訴人3萬元之罰鍰,已屬最 低罰鍰金額,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亦明載:「1、詞句涉及醫藥效能:⑴...⑸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16 日在電腦網路刊登「純菁紅麴良菌」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主要功效1.降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4.增強體內抗氧化力。5.幫助腸胃道消化作用。『本草綱目中』記載:『紅麴主治消食活血,健脾燥胃,治赤白痢,下水榖。釀酒破血行藥勢,殺山嵐瘴氣,治打樸損傷,治女人血氣痛及產後惡血不盡』,說明紅麴在中國古代醫療中的應用及其保健功效,因此紅麴也被認為是食療兩用的保健品。」等語之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遂移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4月14日府衛食字第094000196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 3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人主張本案當事人係「禾璟實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記載非當事人之「禾『瑾』實業有限公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固記載原告(即上訴人)為禾瑾實業有限公司,然嗣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並無不合,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⑴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僅係行政函釋,原判決援引作為違法之認定基礎,違反獨立審判原則。⑵原審法院並未就產品是否有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⑶上訴人委託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資料,僅填寫「生化保健食品」、「有益人體」及「動物包括人」等字樣,並無委託刊登其他內容之廣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委託刊登不實內容之系爭廣告,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且證人林學瑞之證詞容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等語。經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