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6號抗 告 人 高雄區漁會 代 表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屬狀態假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在丙○○理事資格確認之訴未判決確定前,可否依漁會法監督權行使職權發生之爭議,命抗告人通知丙○○出席理事會,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非理事與漁會間委任關係私法上之爭議。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其明知抗告人第8屆理事丙○○因無正當 理由,連續2次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及「漁會 章程範例」第45條規定應視為辭職,抗告人已報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同時由候補理事郭茂盛遞補就任各在案。由於抗告人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意旨發生法規適用之爭議,且抗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竟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以高市府海五字第0960010310號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2週內召開理事會,並應通知丙○○等15名理事出席,抗 告人為遵從上揭函命已定期召開理事會討論預(決)算案等議題,惟陳復由在上述確認訴訟正在審理中,丙○○之理事資格是否存在尚未可知,故於法歉難通知丙○○出席,同時亦未通知郭茂盛出席,以維該兩人權益之平衡,從而丙○○在上述確認訴訟未判決前暫時停止出席理事會,並不影響漁會理事會議之召開及進行。惟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堅認此與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不符,抗告人如未依其函命辦理通知丙○○出席漁會理事會議,則將依漁會法第49條之規定,予停止理事長之職權或解除職務。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有無濫用職權而發生爭議,為防止發生漁會因其他理事集體杯葛影響會務之運作,而造成重大損害,故提起本件假處分,惟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袒護丙○○個人之理事資格,竟不惜採取以解除抗告人理事長職務為手段,是其行使裁量權已逾越法定權限,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 原則,及同法第10條所定行政裁量權。再查,本件狀態假處分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抗告人已對丙○○之理事資格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在訴訟尚未終結之前,倘抗告人通知丙○○出席理事會,將形成漁會無異自認丙○○理事資格猶然存在,則與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矛盾,而喪失即受確認判決之保護要件,故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為行政裁量權,對抗告人而言,確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並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原審未加調查,遽認為純屬私法上之爭議,其適用法規確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丙○○第8屆理事之資格是否因其連續2次缺席理事,而「視為辭職」,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及丙○○發生爭議,且抗告人並以相對人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而前揭理事資格是否存在,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及高雄市政府間,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餘地。縱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就前揭法令之適用發生爭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縱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96年3月1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960010310號函及96年3月8日0000000000號函所為警告及通知,有所爭議;但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抗告人現任理事長甲○○若經主管機關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依法仍有代理理事長可代行職權,並無窒礙難行或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漁會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請抗告人於文到2週內召開理事 會,進行年度預(決)算及總幹事遴聘等事宜,並通知相對人丙○○在內之15名理事出席,不致造成抗告人之理事會將因此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之情事。另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 召開該會第8屆第10次理事會;由於郭茂盛仍出席理事會, 亦造成出席理事為16席,已超過抗告人理事法定15席,而未進行議案審議,因此,相對人高雄市政府96年3月1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960010310號函、及96年3月8日0000000000號函告抗告人仍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召開理事會,否則,將視情節,最重依漁會法第49條規定論處。惟此仍係基於漁會法規賦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職權,函告抗告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規定辦理理事會召開事宜,然尚未依漁會法第49條裁處,故並無行政裁量失當之情形。綜上,顯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依漁會法第44條及第49條明定所為之警告及通知,並不致抗告人發生任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漁會乃依據漁會法相關規定而設立,理應受漁會法相關規定之約束,且漁會法及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明,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對抗告人所為之函示,均依漁會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為函令,監督與指導抗告人依漁會法規辦理會務運作,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情事,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承對丙○○提起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足見抗告人認為其與丙○○間關於理事資格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事件,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第一項係請求:「准許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確認丙○○理事資格不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不得命抗告人通知丙○○出席理事會」,按抗告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所欲請求定假處分之狀態」與「兩造所爭議之事件」核屬不同概念,抗告人固然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不得通知丙○○出席理事會,惟此僅係抗告人所欲請求定假處分之狀態,而非兩造所爭議之事件,至於丙○○理事資格是否存在,抗告人已於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自屬私法爭議,此亦為兩造所爭議之事件,故本件假處分所爭議之事件,顯屬私法事件。次以漁會之理事長縱經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仍有代理理事長可代行職權,又依漁會法第37條之1項規定,抗 告人之理事會亦無因此遂不能開會或決議之情事,抗告人所稱之「重大損害」並不存在。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漁會法及漁會之主管機關,其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對主管法令提出解釋,並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法行事,命抗告人通知丙○○出席理事會,抗告人即應依法辦理,雖其謂丙○○理事資格尚待普通法院判決,惟在確認之訴判決前,丙○○之理事資格並未消失,抗告人應依法通知丙○○出席,方屬適法,且理事會為合議制,其決定均應由全體理事中過半數出席並依法表決,故丙○○之出席,究竟將造成理事會如何不能或甚難行使職權?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徒以「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一語搪塞,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丙○○第8屆理事之資格 是否因其連續2次缺席理事會議,而應「視為辭職」,與相 對人高雄市政府及丙○○發生爭議,且抗告人並以相對人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而前揭理事資格是否存在,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及高雄市政府間,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餘地。縱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就前揭法令之適用發生爭議,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次按「漁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8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為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是本件抗告人縱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96年3月1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960010310號函及96年3月8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警告及通知,有所爭議,但依前揭法令規定,抗告人現任理事長甲○○若經主管機關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依法仍有代理理事長可代行職權,並無窒礙難行或對抗告人將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漁會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前揭函文請抗告人於文到2週內召開理事會,進行年度預 (決)算及總幹事遴聘等事宜,並通知相對人丙○○在內之15名理事出席,不致造成抗告人之理事會將因此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之情事。綜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因丙○○之理事資格衍生法令適用見解歧異而生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依漁會法第44條及第49條明定所為之警告及通知,並不致抗告人發生任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故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丙○○與抗告人間關於理事資格是否存在,純屬私法上之爭議,其得否出席理事會乙節,究非得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要不待言,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訂暫時狀態之必要。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理事資格是否存在引發之爭議,係屬私法爭執,業據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有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對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合。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假處分,其聲請事項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不得命聲請人(即抗告人)通知丙○○出席理事會。」然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96年3月1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960010310號函、96年3月8日0000000000號,均係命抗告人應通知丙○○等15位理事召開理事會,亦即相對人業已命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業已積極之作為,聲請命消極不作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有不合;況相對人前揭命抗告人應通知丙○○等15位理事召開理事會,否則,將視情節,最重依漁會法第49條規定論處,依其性質,若屬行政處分,欲阻止該處分之效力,自應依停止執行程序辦理,而非聲請假處分。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