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2號上 訴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TE-LEPHONE RECEIVER乙批(報單第AA/94/4372/2355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進口稅則第8518.90.90號,稅率1%,經電腦 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與本案相同貨品業經被上訴人(94)基關字043號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在案,爰據以核列進口稅則第8518.30.20號,按稅率2.6%課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系爭貨物「受話器」之正名應是「揚聲器」,實非「耳機」或其零件;且揚聲器亦是以電效應轉換成聲音效應,方法均為相同;則被上訴人獨鍾「耳機」卻排除「揚聲器」不談,不夠公正客觀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有利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原則,而原判決(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原裁定」)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18.30.20號,實不符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8518.30節之相關規範;綜上,原判決及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18.30.20號「耳機,未含微音器者」之認定,顯然有重大之原則性法律錯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雖有持主觀上之認知,對於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認定結果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並進而主張該等就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18.30.20號『耳機,未含微音器者』之認定,顯然有重大之原則性法律錯誤」,惟此與首揭「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不同,至多僅屬上訴人以主觀上歧異之認知或意見指摘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認定事實」違法;是綜觀其通篇上訴論旨均無一語指及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之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