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82號上 訴 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3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和平鄉和平加油站前,因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執行攔檢稽查,經採取油箱內之柴油,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848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12 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40055923號函,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案稽查採樣當時係以該車輛油箱內油品之狀況檢驗其是否符合法定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如未符合標準,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對於採樣及檢驗過程既無異議,而檢驗結果其柴油樣品含硫逾標準達16倍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責。至上訴人所述其油品購自中國石油所屬和平加油站,並提出購油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並非採樣當日所簽發,亦未載明系爭汽車之車號,上訴人所述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油品未因添加其他成份或其他因素導致其所使用之柴油未符合法定成分標準,是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前往和平加油站查證,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於庭訊中另行提出95年5月經南投縣環境保 護局抽驗其車內之柴油,其顏色異常,呈黑色。上訴人陳稱其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檢查結果,發現其柴油幫浦內之機油漏到柴油油箱當中,可能因此導致含硫量偏高,該車乃更換柴油幫浦等情,益證本件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油品亦可能因機油漏油或自行添加其他未符合成分標準值之物質,而導致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之情況。又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所使用之燃料成分是否符合標準,應隨時注意,必要時應自行前往檢驗,以防制空氣污染,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本件系爭柴油未符合成分,縱因柴油幫浦故障之故,而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份前後都在中國石油公司所屬和平加油站加油,此有該加油站之站長可資證實;另本件實因柴油幫浦發生問題所致,上訴人知道此問題後已作明顯改善,惟本件事發前,系爭車輛並無排放黑煙,亦有定期更換機油,是上訴人無法得知柴油幫浦發生問題,導致柴油品質生變,造成含硫量過高;另上訴人從未私下添加來路不明之油品,此有上訴人之同事可證,是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 四、本院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36條第1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可知,交通工具之使用人若其供交通工 具使用之燃料,有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情事,並就此情事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前段規定之違章甚明。至於個案之交通工具使用人對其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有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情事,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上訴人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過 失為指摘,惟上訴人是否有違章之過失,因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