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477,341元,綜合所得淨額 為3,794,341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161,893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一)其扶養親屬蘇仁德參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新竹市稅捐處)舉辦標語徵文之競賽獎金1,680元, (二)其配偶蘇繼棟出租一元企業社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所得600,000元,(三)其配 偶出租新竹市○○路147號房屋,調增租賃所得279,964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准予追減租賃所得85,716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91,625元,淨額為3,708,62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按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抽獎活動,因中獎或獲勝而取得獎金或獎品,即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自應併入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為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所明定。查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蘇仁 德取自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所得1,680元,係其參加該稽徵 處88年度舉辦之標語徵文比賽,因獲勝取得之獎金,此有新竹市稅捐處92年12月8日新稅行字第09200414480號函復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性質屬競技比賽取得獎金,原核定將之歸併核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前開所得為稿費收入性質云云,核不足採。(二)上訴人自行申報其配偶蘇繼棟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一元企業社」所在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收入600,000元,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58,000元(600,000×43% ),列報租賃所得總額為342,000元,此有上訴人8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分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其配偶取有該項租賃所得之使用支配之權,扣繳單位亦於給付其配偶蘇繼棟所得時,依規定辦理扣繳,故被上訴人依前開申報資料認列上訴人配偶前開所得,核屬有據。嗣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一元企業社坐落基地為竹北市縣○段169 、170地號,核減該二筆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85,716元 後,變更此部分租賃所得為514,284元,原無不合。惟查, 一元企業社所在房屋坐落之前開二筆土地,僅其中169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配偶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並由上訴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他筆170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鄭江 賢等人所有,核其租賃收入得扣除之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應僅有169地號土地部分之地價稅68,917元,復查決定即有 違誤,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三)又查,上訴人就其配偶蘇繼棟所有前開中正路147號房屋,原依承租人國際巨星公司開立之租金所得扣 繳憑單240,000元,按財政部前揭函訂頒費用率43%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惟查,前開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國際巨星 公司自85年起至90年底,僅承租其中二、三樓,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為8,000,000元,該房屋之一樓則以每月租 金240,000元出租予陳銘勳,原訂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起至 89年11月止,嗣於89年7月提前終止租約,因該層樓設計有 七個攤位,陳銘勳除自己營業,亦將其他攤位先後交給訴外人張長岸等人經營,而分設不同之個人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黃錦秀、陳銘勳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5號案件證述明確在卷,核與原處分卷所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非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所載前開房屋第一層樓使用現況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符,並有國際巨星公司出具之說明附原處分卷可參,足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有前開一層樓之租金收入云云,核不足採。故依財政部前揭函訂頒費用率43%計算,上訴人未申報其配偶出租前開房屋第一層樓 之租賃所得應為1,641,600元,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初 查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前開第一層樓之租賃收入為491,166元,租賃所得為279,964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以系爭租賃所得,如按新竹市稅捐處提供之資料,前開第一層樓之營業面積應為75.72坪,初查依44.04坪設算租賃收入,核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核定,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扶養親屬係因徵文所得1,680元獎 金應屬著作,與一般比賽不同,依法自應免稅扣除,且原判決理由既稱系爭租賃基地乃上訴人之配偶繼承而來,依民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之配偶自無權單獨將該系爭基地出租,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即便系爭租賃所得存在,亦應屬公同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配偶可享有部分亦僅有十二分之一(42,857元),原判決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所稱「財產租賃」規定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另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本件租賃所得,並未核定訴外人陳銘勳有租賃所得存在,足見陳銘勳所陳述並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互相矛盾,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審判決論駁甚詳,上訴意旨就本案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