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97號上 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蕭裕正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製造業者應按規定之格式進行網路申報事宜,上訴人既已依照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集塵灰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申報,以符合規定,於法未有不合,被上訴人不應據以告發處分上訴人。(二)上訴人平常所產出之集塵灰為乾粉狀直接委由臺灣鋼聯公司(國內唯一的集塵灰處理廠)處理,因為臺灣鋼聯公司處理量不足,上訴人不得不將多餘的集塵灰暫存,上訴人為有效利用貨櫃空間,故將集塵灰加水造粒縮小體積以利貯存,因此貯存數量以濕式集塵灰之數量予以申報,然而產出數量係以乾式集塵灰數量申報,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產出數量應加計含水重量,僅有含水量差異而已。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範產出數量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未予明察而以此為據告發處分上訴人,顯已擴大解釋法令。且上訴人無故意隱匿申報或造成環境污染過失,原判決決定維持告發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顯有牴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適當。 三、原判決以: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2、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 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1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53條第1款明文規定。次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情形等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業經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 號公告在案。上訴人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A-7101),其未確實上網申報94年6、7、8月份產出量,經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94年11月11日9時45分許,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未確實上網申報94年6月至8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致該期間集塵灰產出量與暫存量無法吻合,94年6月份短少156公噸、94年7月份短少 300公噸及94年8月份短少200公噸等情,此有南區督察大隊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環保署94年12月23日環署督字第0940102586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上訴人94年6 月至8月份之「暫存量申報」為正確數量,上訴人94年6月至8月份之「產出情形申報」數量為錯誤資料,按法令規定廢 棄物如貯存一個月以上,應於每月月底申報暫存量;另每月月底前應上網申報前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照申報時間先後順序,上訴人應先申報當月廢棄物暫存量,再於下個月底前申報當月廢棄物產出量,既然暫存量已先行申報正確數量,後申報之產出情形資料自無理由申報錯誤,上訴人既以「實務量」申報暫存量,亦應以「實務量」申報產出量,而非以「理論量」申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因94年6、7、8月產出量申報數值與被上訴人之推算方式 不同,係屬實務計量與理論推算之差異云云,不足採信。(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且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事業機構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情形等資料,違反者即應受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及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 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自明。職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事業機構所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情形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連線申報,依此規定意旨,為有效掌握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流向,不僅須上網連線,且其連線產出數量亦應正確,否則即予上網連線申報之目的相違背,是事業機構雖有上網連線申報產出數量,但有隱報或短報數量時,即應受罰。是上訴人主張:網路申報資料,其本質目的係要有效管理廢棄物流向,如申報資料略與申報系統或有差異,但無損管理目標,實無須以違反法令處分之云云,亦不足採信。(三)又上訴人既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即應對相關法規予以了解及遵循,而關於事業廢棄物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正確申報每月集塵灰數量事宜,核屬其經營事業應予注意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予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採。上訴人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A01),未確實上網申報94年6月至8月份有害集塵灰產 出量,核其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依前引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規 定,廢棄物如貯存一個月以上,應於每月月底申報暫存量;另每月月底前應上網申報前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照申報時間先後順序,上訴人應先申報當月廢棄物暫存量,再於下個月底前申報當月廢棄物產出量,既然暫存量已先行申報為正確數量,後申報之產出情形資料自不得再以其他計算方式申報,以致前後申報不符,違反者,自屬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處理情形。經查,上訴人94年6月至8月份之暫存量申報既以濕式集塵灰之數量申報暫存量,亦應以濕式集塵灰之數量申報報產出量,而非以乾式集塵灰數量申報,上訴人未確實上網申報94年6月至8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核其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項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其以濕式集塵灰之數量申報貯存數量,產出數量係以乾式集塵灰數量申報,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產出數量應加計含水重量,僅有含水量差異而已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及具過失之責任條件等事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