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以球員兼裁判之作法,核其認 定,顯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認定(小吃店附設卡拉OK,並非視聽歌唱業)標準不同,詎原審僅摭拾相對人所為之臨檢紀錄卡片段記載,率予認定抗告人所經營「天音小吃店附設一台卡拉OK,係從事八大行業中所謂視聽歌唱業,不無偏頗之虞。㈡、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相對人張冠李戴,徒憑抗告人所經營小吃店附設卡拉OK,遽認係從事八大行業中之視聽歌唱業,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且漏未審就,其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㈢、末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原審並未就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決定書有關小吃店附設卡拉OK,並不屬於視聽歌唱業予以審酌,且未在判決書說明不採之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違法不當,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1年度判字第51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㈡、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1弄21號1樓開設「天音小吃店」(市招 :天音歡樂歌友會),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0167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餐館業;二、F501050飲酒店業。前經相對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 ,查獲抗告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乃以91年1 月25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036137號及同年6月17日北府建商 字第091029125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10日內將視聽歌唱設備搬離,如再查獲違規營業將依法裁處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1年6月17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291251號函,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1年7月15日21時20分查獲抗告人 仍變相經營「天音小吃店」,乃函經相對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7月22日15時39分前往系爭地址,查獲抗告人確仍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相對人乃以91年8月1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466249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其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抗告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9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㈢、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抗告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除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外,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所提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3年5月12日府訴字第09312687900號訴願決定,其意旨略以:「...經查訴願理由既主張系爭音響視聽設備,於原處分機關93年3月1日派員檢查前皆在內部試音階段,並未正式營業或另外收費,之後音響設備亦已撤離云云;又本案遍觀全卷,除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內載有營業現場設置視聽伴唱設備外,其他如該設備實際使用或收費狀況等經營型態則付之闕如,況稽查時現場亦無客人消費情事,尚難自卷附資料判斷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是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且確有經營視聽業務之違章事實...。」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要難以此據為再審之事由。準此,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及原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其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