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5號抗 告 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經濟部民國96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07354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其主旨載為:「貴公司(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業公司)申請延期召開本(96)年度股東常會乙案,所述理由尚屬允當,准予延至96年8月31日召開完成,請查照。」說明欄載為:「復貴 公司96年4月10日申請書辦理。」,對抗告人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以:(一)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台灣航業公司如未能於法定期限召開股東常會者,自可載明理由向相對人申請展延召開股東常會;又其縱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召開股東常會之申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僅代表公司之董事遭受行 政罰鍰而已,並不因之形成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效果,可知系爭公函縱為准許台灣航業公司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處分,並未與台灣航業公司延期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有何直接具體實質之關聯。(二)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公函准許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可能」發生「換股案之實行」,而換股案之實行「將」使聲請人董事席位減少一席,因席位減少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權益受損云云。可見聲請人前開權益受損之主張,實係基於推論臆測,並無憑據殊難採信。且聲請人權益可能受損部分,縱或屬實,亦係因公司股東間私法爭執之換股案所生,核與系爭公函為行政監督公法關係之作為無直接關係,蓋系爭公函之標的係就股東常會是否延期舉行為准許與否之裁量,與私法關係之「換股案」完全無涉,聲請人將公私法關係混為一談,容有未洽。(三)又股東常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項係屬當事人董事會之職權,如有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者,除有上述之行政罰鍰外,股東並得依同法第172-1條規定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 司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亦難謂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四)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換股案,業經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96年3月21日經准許提供擔保准予假處 分在案,而該假處分雖嗣經台灣航業公司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准許「於確認台灣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台灣航業公司不得依其96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與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換股作業」之假處分,益證聲請人擬以本件對系爭公函之停止執行,阻止換股案之進行,實未具急迫性。綜上,本件系爭公函僅記載准許「台灣航業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31日」召開而已,並未涉及台 灣航業公司經營權人事更易之實質事項,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函之內容將造成其權益受損,無法回復原狀,且具急迫性等語,核屬推測之詞,且有關權益受損部分,縱使成立亦僅係金錢賠償問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五)另聲請人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台灣航業公司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相關資料,以明台灣航業公司申請之事由為何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證已明,且聲請人聲請調閱之資料,與本件聲請停止之爭點尚屬無涉,爰不予調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台灣航業公司因系爭公函始得合法延後召集股東會,原裁定既認系爭公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卻又認與延期召開股東會無實質關聯,其裁定理由顯有矛盾。再者,台灣航業公司為上市公司,若未經相對人核准而延後召開股東常會恐致下市,且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難謂僅有罰鍰之效果。原裁定無異鼓勵人民毋須遵守行政處分,論理有失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之立場。(二)抗告人主張將因系爭公函致減少一席以上之董事席位,乃經過精密計算而得知,並非基於推論及臆測,且結果導致抗告人之股權被稀釋而無法掌控公司經營權,系爭公函確實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又台灣航業公司可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事後縱使抗告人其他訴訟均獲勝訴,亦無得救濟並彌補抗告人所受損害。台灣航業公司就本件換股案假處分案件,業於96年6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是系爭假處分並未確定,可知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三)停止執行係以「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即可,而非「已發生」,原裁定以本件為「將發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錯誤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再者,所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僅指公法上效果,亦可能發生私法上效果,從而系爭公函所造成之損害,自亦包括私法上權利之損害,本件抗告人所將受之損害即為股東自益權及共益權。(四)董事席次減少及股權稀釋之影響股東權益,均無法量化為金錢之損害,原裁定認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云云,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系爭公函之效力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起訴前之停止執行,限於: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即屬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經查台灣航業公司為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未經公司法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6個月 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將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變更其交易方法,故系爭函准許臺灣航業公司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對臺灣航業公司顯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敍明。又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所稱之因准許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僅臆測可能發生「換股案之實行」之損害,且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換股案,業經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提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准許「於確認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董 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台灣航業公司不得依其96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與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換股作業」之假處分,抗告人希以本件對系爭公函之停止執行,阻止換股案之進行,實未具急迫性,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情甚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台灣航業公司倘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其反供擔保裁定,可立即供擔保而執行換股,且系爭假處分案件,已由台灣航業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故該假處分案尚未確定,本件仍具急迫性云云。惟查本件換股作業不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且本件縱依系爭公函准許台灣航業公司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31日召開,該公司股東 股權轉讓登記之閉鎖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應於96年7月2日屆至,迄至本件本院裁定時,亦無從再為股東股權轉讓登記,已無急迫可言;況台灣航業公司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所定「急迫情事」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結論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之主張,核與本件原裁定之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