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03號上 訴 人 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堃(會計師)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6 號8樓之3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㈠查我國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處分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執行,惟為保全稅捐及符合所有納稅義務人於法制前之平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各款乃規定在符合 一定條件下可以暫緩原處分之執行,俾免人民任意濫用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義務之履行。是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 第1款繳納半數稅款,只是暫緩原課稅處分執行之條件而已 ,並非稅款之完納行為,自不發生應收利息與否之爭議。財政部80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01240410號函釋亦認「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者,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㈡又課稅處分既於行政救濟中,徵納雙方對於稅額多寡必有爭議,是故稅額之確定乃有待救濟程序之完結確定,故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徵納雙方對於溢繳或欠繳部分,均應待收受救濟機關製發結果之書面時,才能予以確定並為稅額之退補。又因行政救濟之進行,致溢繳者發生溢繳稅額之利息損失;延欠者獲得延欠不繳之利息利益,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對於此項損失或獲益,自應於可得確定時一併予以返還或課徵,以符公平,乃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還溢繳稅款並其利息,或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應補繳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故關於行政救濟利息之退、徵義務,乃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發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自此起算5年,此與本稅之核課期間無關。㈢本件前案土地增值稅 事件,循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該判決書暨被上訴人載明收受日期於上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迄93年7月間發單徵收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並未 逾核課期間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表面上假借公平合理之理由,為違法加計利息發單徵收作辯解,卻提不出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前段限制之法律依據。其次,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系爭87年9月土地增值稅,依法提起訴願 ,於88年1月22日繳納半數稅額時,並未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庫法等規定要求公庫就逾期繳納之稅款加收利息、負賠償責任,亦未於88年1月22日上訴人繳納半 數稅額之翌日起,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發單向上訴人追繳 。於從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亦即尚未加計之利息於5年徵 收期限屆滿後,5年前「已繳納主債務半數稅額」當時及其 「從債務利息」之消滅時效完成前5年內未加收之利息,不 得再徵收。被上訴人引用與時效無關之財政部80年1月19日 台財稅第801240410號函釋,顯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未 提出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前段、民法第126條及司法院25 年院字第1476號解釋限制之法律依據,假借公平合理之理由,違法發單徵收。此外,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係指,因為依法提起訴願,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尚未繳納之另外半數稅額,才有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已於88年1月22日繳納半數稅額,未同時加計徵收 之從債務「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於5年徵收 期限屆滿,且從債務「利息」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應不得 違法再行徵收。綜上,原判決牴觸民法第126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6號解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87年間就申報移轉坐落於桃園市○○路214、215、253、335地號等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 核課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於88年1月22日繳納復 查決定本稅金額之半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依法就該已繳半數稅款核課自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次日起(87年11月17日)至上訴人繳納半數稅款之日止(88年1月22日)之行政救濟利息171,539元,如上所述,並未逾核課期間,亦符公平原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其主觀法律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