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4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嘉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782、78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及其地上房屋臺北市○○街1號地 下1層及地下2層應有部分各為二百分之一。91、92年度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核定各新臺幣(下同)2,329元(91年度繳款 書於92年3月24日送達,限繳日期為92年4月30日)。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以上開房屋(即地下層停車位)現由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建築公司)占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稅捐分處)申請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由占有人代繳,經該分處以92年12月1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092612901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 ,並以93年1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261364600號函請萬 泰建築公司表示意見。嗣經萬泰建築公司提供其於88年11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買受系爭房屋之合約書及平面圖,經該分處審認兩者似購得同一車位(編號81),乃於93年4月30日函請萬泰商銀提供資料以 供確認有無占有情事。嗣93年度地價稅開徵,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陳情由占有人代繳,並檢還繳款書。松山稅捐分處再於93年11月29日函請萬泰商銀提供資料,迄未提供。該分處乃以94年4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256200號函以萬泰建築公司是否有占用上訴人停車位之事實不明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補發92、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訴人即於94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稅捐分處 )提出陳情要求92年地價稅待其與萬泰建築公司竊佔訴訟終結時再行繳納,經該分處移由松山稅捐分處辦理,松山稅捐分處以94年5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25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檢附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4年7月 19日),上開繳款書於94年6月1日送達。93年度地價稅則經核定為2,251元,限繳日期為94年8月30日,該繳款書於94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5日向中北稅捐分處陳情系爭2筆土地刻由松山稅捐分處辦理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程序 中,並檢還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表示不服,經該分處移由松山稅捐分處以93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183900 號函請萬泰商銀提供相關資料未果,遂以94年4月15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09460543100號函否准上訴人關於占有人代繳 地價稅之申請,並檢還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訴人旋於94年8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91年地價稅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4年8月18日北執申92年地稅執字第00078943號函轉松山稅捐分處辦理。松山稅捐分處復以94年9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1028000號函復,上訴人確為系爭2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由上訴人繳納系爭2筆土地91至93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794700號復查決定:「一、91年 地價稅復查不受理。二、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許由系爭土地之竊佔人萬泰建築公司繳納系爭地價稅。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所稱「得」非任意自由裁量權,而需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上訴人之財產被竊佔使用,被上訴人函請萬泰商銀提供資料未果,可知其非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竊佔者亦承認此事實,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更正,而仍以有關資料未確定為辯,實違反憲法第15條之保障財產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云云。 四、本院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土地被他人無權 占用時,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如何申請代繳,稅捐稽徵機關如何審核,財政部先後以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72311號:「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函釋在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繳納地價稅之 義務,僅於土地經他人占有時,得申請由該占有人代繳。是否確由他人占有,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確定之權限,故前開函釋謂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未違反前開土地稅法規定,更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此係當然解釋。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 人申請由占有人萬泰建築公司代繳地價稅,惟該公司說明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係購自萬泰商業銀行,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萬泰建築公司及上訴人均登記享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並非對確定位置享有獨立之所有權,編號81號之車位究係何人有權使用,難以由登記資料判定,自無法確定萬泰建築公司是否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2筆土地92年及93年地價稅仍應向上訴人發單課徵,與前開 規定無違而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顯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至萬泰建築公司是否製作不實之契約書而涉嫌刑法第214條之罪,被上訴 人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送等,係另案問題,上 訴人執此上訴,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上訴人之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