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0號上 訴 人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下稱遠東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8 日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其廢棄物種類為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3)該契約並於94年3月16 日檢送被上訴人報備。遠東公司於94年7月15日經由建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鵬公司)清運至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其申報聯單所載之廢棄物種類,為非有害性油泥,代碼為D-0903,上訴人信賴其申報聯單所載,均為上訴人處理許可證上之核可處理項目。且自上訴人處理場運轉開始,經詢問被上訴人後之作業方式為: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如何,此為事業機構(即遠東公司)之權責,審核其廢棄物歸類是否正確,則為當地主管機關(即遠東公司所屬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上訴人之責,則係查詢於聯單上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是否為處理許可證上之核可項目,方可收受。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本案完全依法作業,並無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實不應受罰。原判決所憑無非係以上訴人未實施品質管制,惟查,廢棄物之性質如何?有無含毒性或其他成分,常人根本無法以目視判斷之?原判決所憑之理由,不符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處分之另件「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處分書」中,其中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與本件94年10月27日 桃環稽字第0941001598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係 同一事件兩次處罰,為被上訴人之違誤,原判決對此未備充足理由,應係當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7月26日、94年7月27日之遠東公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等,可明顯發現遠東公司之廢熱煤油以污泥名目交由上訴人處理,而本案之事業廢棄物產生源-遠東公司,將廢熱煤油委託未取得該項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處分在案。㈡、查上訴人與遠東公司簽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3」委託處理契約書,惟依該委託處理契約書第1條廢棄物性質為安定性『液 體』,顯見上訴人應明知遠東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非為其得收受處理之『廢污泥』。另該契約書廢棄物數量部分載為每月約1公噸,經查本年7月份上訴人即收受遠東公司該種類事業廢棄物計34.2噸,顯與合約數量差異頗大,且簽約時(94年2月28日)遠東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無「非 有害油泥D-0903」項目之廢棄物,而係遠東公司於94年5月12日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將原先以其他明目混雜處理之「廢熱煤油」,變更為「D-0903非有害油泥」,此一變更於94年6月23日經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公文作業不及致使上訴人明知遠東公司為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而在上訴人均未上網且無相關聯單之情形下,仍於本年7月8日收受上訴人2筆之「D-0903非有害油泥」(實際係廢熱煤油),故該 合約標的顯有疑義。而上訴人上述作為與其於上訴狀所云「自本公司...,而本公司(處理場)必須於『聯單』上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為處理許可證核可項目,方可收受。」,有實質上不相對應吻合之處。次依環保署94年7月20日於上 訴人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上訴人許可之項目,且依被上訴人94年10月14日、10月19日對上訴人及清除機構-建鵬公司所作稽查紀錄表,均在在顯示上訴人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確實進行進廠管制措施之查核機制。再則94年2月28日簽訂之 合約卻以93年6月9日採樣之檢測報告作為依據,上訴人之品質管制又有何可信度可言?至於上訴人於訴願時隨函檢附遠東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可後取得代碼依規定上網連線申報之聯單作為佐證,而對於本年7月8日收受上訴人2筆未上網且無相關聯單之廢棄物乙事卻避而不提。再查被 上訴人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為經查收受非上訴人核可處理之廢棄物 (經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另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98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為針對現場所堆置部分空桶確認為遠東公 司所有,並承裝產生之廢熱煤油,另有部分空桶非其所有,惟該項廢棄物〔廢熱煤油〕非屬上訴人許可證核可項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兩者違反事實及法條明顯不同, 故並未涉及是否有造成同一事件再次處罰上訴人及一案兩罰之問題。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有被上訴人及環保署稽查記錄可稽,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環保署於94年7月26日派員至新竹縣新埔鎮遠 東公司查核,發現該公司將所產生之廢熱煤油於同年7月8日委託建鵬公司清運交由上訴人處理。復於7月27日請該公司 人員至處理現場確認無誤。因廢熱煤油非屬上訴人許可證核可項目,遂以94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40064474號函請被 上訴人依法查處,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22日桃環稽字第0940040783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就上訴人陳述向環保署 請示,經該署94年10月7日環署督字第0940075034號函復略 以:「...本案查遠東公司交由立昌公司處理之廢熱煤油係由熱煤鍋爐之產生之廢棄製程熱煤油,本署已於94年7月26日至該廠稽查及7月27日會同該廠人員至立昌公司處理現場確認無誤,...三、另查貴府所核發立昌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種類僅污泥(代碼D-09)乙項,並無廢油(代碼D-17含廢熱煤油代碼為D-1702)此項廢棄物。依據該公司設置許可申請書品1.進廠前管制:『B款表示:建立原物料 進廠管制表,對來源、數量、品質進行管制措施,建立資料以供查核,若管制表有不實或不詳之情事發生,則予以拒絕進廠回收』等。該公司將廢油(代碼D-17含廢熱煤油代碼為D-1702)以污泥(代碼D-09)類收受處理,已超出許可種類,顯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情,有各該相關函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依上訴人90年10月8日以及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 請內容第捌章、試運轉報告書(8-2頁)2.試運轉程序內表 示:進場後之污泥除經現場查驗與聯單簽收(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外,皆須採取留樣,以便未來執行檢測並釐清責任,結束後方可進入計畫所提之處理程序;另依上訴人設置許可申請書品質管制所載:1.進廠前管制措施:「B款表示:建 立原物料進場管制表,對於來源、數量、品質進行管制措施,建立資料,以供查核,若管制表有不實或不詳之情事發生,則予以拒絕進場回收」,又該申請文件內容之圖6-5進廠 管制流程圖中,上訴人需配合清除業者至事業單位現場查驗,依行業類別及製程判別,再於廢棄物進場時查驗(有疑義時並需採樣送驗)以確定廢棄物之種類及性質。㈡依環保署94年7月20日於上訴人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 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5廢油 ,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已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報告編號AA94D0027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L)、及報告編號AA94D0029廢油,經檢測其pH值<1,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12.5或小於等於2.0),非屬上 訴人許可之項目。依被上訴人94年10月14日、10月19日對上訴人及清除機構-建鵬公司所作稽查紀錄表,均顯示上訴人並未確實進行進廠管制措施之查核機制。㈢上訴人主張其與遠東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3」委託處理契約書,惟依該契約第1條,廢棄物之性質為安定性「液 體」,則上訴人應明知該事業廢棄物,非為其得收受處理之廢污泥。另該契約約定廢棄物數量為每月約1公噸,惟上訴 人94年7月份即收受遠東公司該種類事業廢棄物計34.2噸,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該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頗大。再,上訴人與遠東公司於94年2月28日簽約時,遠東公司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無「非有害油泥D-0903」項目之廢棄物,足證該合約標的亦有疑義。況,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簽 訂之合約,卻以93年6月9日採樣之檢測報告作為依據,亦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實施品質管制。從而,上訴人所為其與遠東公司簽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為其處理許可之核可項目,及事業廢棄物之歸類為事業機構之權責,審核其廢棄物歸類是否正確為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 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為由,予以裁罰。核與本件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兩者違反事實及構 成要件不同,故並無一案兩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罰金額亦屬最低,亦無裁量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環保署於94年7月26日派 員至新竹縣新埔鎮遠東公司查核,發現該公司將所產生之廢熱煤油於同年7月8日委託建鵬公司清運交由上訴人處理(業經遠東公司人員於7月27日至處理現場確認無誤)。因廢熱 煤油非屬上訴人許可證核可項目,環保署遂於94年8月17日 以環署督字第0940064474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被上訴人審認後以上訴人違法收受未經許可種類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l款規定,裁處 罰鍰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意旨以其係信賴遠東公司申報聯單所載,均為上訴人處理許可證上之核可處理項目,自無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情事;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違 反一事二罰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無非對原審事實認定及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