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零批場使用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除應於一個月內,先行向公司報備外,得由其實際參與經營之配偶、直系親屬共推一人,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六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並申請核發許可證件,逾期或未符合上述規定之零批場,應收回另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此為該公司內部規定,故原承銷人王智永於民國(以下同)79年間將零批場第10303號右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經營權 讓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並不知情。當時誤信王智永表示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絕不食言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惟嗣因該公司遷移內湖後,生意興隆,攤位價值高漲,王智永遂萌毀約之意,故不肯申請登記上訴人為其承銷助理人,反而提起返還攤位之訴,幸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等於確認王智永讓與攤位之事實及上訴人取得系爭經營權之合法性,詎被上訴人未究明原因所在,竟拘泥於上訴人未登記為王智永之助理人,不符合該公司規定為由,既不准上訴人片面辦理登記,亦不發給許可證,此項處分顯然偏差不當而違法。又上揭規定係一種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更非謂其頂讓、轉租、分租或移作其他用途之行為概為無效。就此而論,原承銷人將系爭攤位讓與上訴人經營,於茲十餘載,該公司明知而不取締,事後又默許上訴人繼續經營,等於同意系爭攤位經營權之讓與,卻於88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提 出「登記使用零批場之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同時收取過戶費新臺幣3萬元,惟因王智永提起返還攤位之訴,擱置不 辦過戶手續,自難謂上訴人之經營不符合該公司規定。何況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替原承銷人經營十餘載,有業績可查,其關係顯然已超過助理人地位,豈可謂上訴人非原承銷人之助理人。詎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許可證,所持理由仍以上訴人未辦理助理人登記為唯一論據,而忽略原承銷人王智永依據契約有申請登記上訴人為助理人之義務,故不申請辦理助理人登記之責任在王智永,而非上訴人。況上揭判決既駁回王智永返還攤位之訴確定,自應給與上訴人單方申請辦理之補救辦法,始合情理,詎原審法院未能注意及之,遽以形式要件不備為由,剝奪上訴人既得經營權,揆諸情理,顯有處分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依上揭零批場管理要點第11條第2項 規定暨上揭判決,原承銷人王智永已無收回攤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似應依上揭零批場管理要點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斟酌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替代王智永經營十餘載之既成事實,既具有承銷能力,且符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將收回之系爭攤位分配與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補辦手續,發給許可證,較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