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5號抗 告 人 吉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 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系爭訴願決定書是否已為送達,除訴外人即郵務送達人洪勝坤、林峰億、洪政璋等人之陳述及其等所自製之電腦紀錄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既無拍照存證,連黏貼通知書都只有單人作業,而無法互相擔保其真正。又本件罰金高達新台幣1億240萬元,其送達方式竟如此草率,將黏貼送達證書與否,繫於郵務士之個人良心,其妥當否顯有疑問,且按常理一般人通常不會承認自己怠惰,是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郵務士證 稱有黏貼送達證書即認定確實有送達,未細究其可憑信性,裁定顯不備理由。次按所謂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是必有居住之意思方始當之。抗告人離去住所,顯然不再回來居住,怎能「無廢止其住所之意思」?如有長久居住之意思,則該地現址為梁鳴公司所營業使用又怎能久住?原審未加查究,遽認抗告人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送達之處所有營業所、會晤之處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及就業處所,且若未能會晤本人,亦可向同居人、受僱人、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另依同法第74條規定所謂「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須在窮盡前開送達方法之後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表明抗告人代表人有聯絡地址多處,除臺南縣鹽水鎮○○路外,尚有其他居所及營業所,於本案卷內已有詳載,故「會晤處所」當屬存在,抗告人之所以得收受復查決定書即是相對人以電話通知後向鹽水郵局取得,故相對人依卷內資料絕對可取得抗告人之地址,是相對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與法不合等語,惟原審對此因何不採,未見說明,徒以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片面之詞,認定以寄存送達為合法,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財政部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 第0950013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 結果,係以本件抗告人代表人住所為臺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而相對人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2月29日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郵件寄存在鹽水郵局,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又因抗告人當時係居住於臺南縣鹽水鎮,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至95年2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因當天仍為春節假日,故延至翌(3)日期間屆滿。但抗告人遲至95年3月3日始 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抗告人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原審綜合抗告人94年9月30日復查申請書陳報 之其他送達地址為臺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以及抗告人94年5月23日解散登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其代 表人甲○○為清算人,並載明解散後事務所為同縣新營市○○里○○路151號已出租他人,而抗告人工廠及甲○○戶籍 均設於上址;以及參照本件系爭訴願決定辦理寄存送達郵務承辦人員洪勝坤、林峰億、洪政璋等證言,並調閱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資料,證明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未設上址,翁美玉證稱在該公司服務,代收抗告人信件證言不足採等事實,認定本件系爭訴願決定依寄存送達為合法,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以主觀見解加以指摘,核無足採。且依上開論述情節,本件系爭訴願決定之送達,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縱抗告人於向原審起訴後,表明抗告人或其代表人有多處聯絡地點之事實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起訴前訴願決定寄存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核無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