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4號上 訴 人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公司,依法上訴人得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被上訴人處分書所指之「廢油」,乃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總廠」及「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產出,但非屬有害之「油泥」,其廢棄物代碼D-0903,「廢油墨(漆渣)」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屋印刷廠」產出之非有害性質的「有機污泥」其廢棄物代碼D-0901,被上訴人處分書所指之「廢污泥」廢棄物代碼均是以D-O9開頭,均屬上訴人公司處理許可證上所核可處理之項目。況且,「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瑞油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與該三家公司相關之清除機構相關人員,業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27、28日與環保署人員,至案發 現場指認,就足以證明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均屬可由上訴人處理之項目。㈡、在94年7月20日環保署稽查 時,現場累積堆置較多之污泥、油泥量,但現場絕無有害廢棄物,上訴人仍無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然經94年7月20 日環保署稽查後,政府機關並無發函或交付公文要求上訴人就現場如何後續處置,亦不曾要求上訴人不可持現場污泥、油泥續予進行處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4年8月19日桃環 稽字第0940040328號函」、「94年9月2日桃環稽字第09400042288號函」及「94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0940044504號函」3件公函指示,一一進行現場改善,且自94年9月下旬起,原料土來源增加,並無政府機關要求上訴人不可將現場污泥、油泥續予進行處理之情形下,上訴人即依據作業辦法及被上訴人上述公函指導下,陸續依處理許可證所核示方式,進行現場處理,何來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原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所進行之「94年10月13日」之行為,確係「改善行為」,並非另一個違章之處理行為,原審認上訴人係處理行為,尚有違誤。蓋所謂處理行為,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由清除業者運載事業單位之廢棄物所進行之處理,上訴人自94年7月20日遭查稽處分後,並無 任何清除業者運載事業單位之廢棄物進來,自無進行處理行為之可能,原審對於處理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