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會計師檢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72年7月15日本院72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 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民國(下同)64年12月1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第29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新法 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舊行政訴訟法第30條(即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會計師檢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2年7月15日72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蓋於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距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施行時起,顯已逾5年,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提證物為本院82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聲請人曾於82 年4月20日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至遲於82年4月20日即已可知悉該82年裁 定,亦即知悉原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9款)所定再審理由,聲請人於96 年始聲請再審,逾首揭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