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26號上 訴 人 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盧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發包「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交由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篁聯公司)轉包承攬,此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篁聯公司之發票、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黃奇瑟及吳連合所出具之證明書、黃奇瑟之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94年領薪存摺、刑事庭筆錄、和解書、雇主責任險契約書等可證,足徵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為篁聯公司,而非上訴人,惟原審就上開書證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均未置一詞,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鄭國財為上訴人之員工(實際上為篁聯公司之員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罹災勞工鄭國財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際,不可能既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亦同時為篁聯公司提供勞務,原判決徒以法律上數個僱傭契約可能併存為由,即認定鄭國財為上訴人之員工,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要非足取。依上訴人與篁聯公司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0項、第11項 之約定,足見鄭國財係篁聯公司所雇用,而非上訴人所雇用,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具名,由篁聯公司向勞保局申報其為上訴人之員工,以投勞工保險,乃為求形式上符合與台電公司上述契約不得轉包之約定而已,無從憑以決定上訴人應否負雇主之責。詎原審徒以上訴人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及名義上之雇主,即認上訴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