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5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取自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02,900元及可扣抵稅額188,750元,經被上訴人如數核定並核退21,002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獲美兆公司大股東以上訴人名義分散美兆公司營利所得883,272元 (可扣抵稅額184,647元),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乃 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美兆公司大股東曹純鏗該筆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184,647元,並同額減列上訴人是項營利所得 及可扣抵稅額,經重新核定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48,778元,淨額為734,860元,發單補徵稅額19,57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示上訴人寄掛股權股利之流向,卻未將曹純鏗銀行帳戶為其家族共同使用帳戶乙節向原審法院說明,而原判決未向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片面之證詞、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經寄掛之股權係屬曹純鏗一人所有,顯失之草率;且本案所爭執者無非在維護稅法課徵之精神,及經寄掛股權後之正確股權所有權之釐定,原判決卻置「稅法應課徵實際所得者」原則於不顧,原審法院顯有未釐清事實及未盡調查之責的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東 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