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73號上 訴 人 協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 區○○路○段4號7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竟將自己定位成被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被上訴人明明所據以裁罰上訴人之依據係A事實(即「上訴人公司遲至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方才將所有款項退還S君」),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裁罰之A事實存在之情形下,卻自動自發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拿來當反證證明A事實不存在之B事實(即「上訴人已於94年4月7 日之前的92年8月26日就將款項退還S君」)充作被上訴人得以 裁罰上訴人之依據。原審判決此舉實令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屬錯 誤濫權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