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82號上 訴 人 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說明不將本件送交鑑定之理由,明顯違背專業經驗法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以該機 器設置於斗六廠一樓廠區(生產區),遂認係屬通常生產機器,違反專業經驗法則。又以該機器實驗、研究發展過程之工作日誌簡略,無法勾稽,而全部否決本案之申請,亦屬適用法規不當。頂多只是耗材部分之支出,不能作為投資抵減之用而已,原審未區別其差別,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含上訴人所指摘之未送鑑定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