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22號上 訴 人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專利異議事件必須提起異議人提出異議證據以供被上訴人審議,被上訴人及原審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熱壓合方式製作胸罩為習知技術之證據,原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 、第98條第2項及第98-1條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於一體成型且皆無車縫面,使用鋼圈僅係其部分構造,故縱使用鋼圈製作胸罩為習知之技術,亦不影響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熱壓合方式及以鋼圈製作胸罩為習知之技術,業經另案認定在案等語,加以爭執,顯屬誤解,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