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49號上 訴 人 百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對上訴人所舉證之相關判解函釋等未為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系爭報單既在「查驗前、無密報」之前提下,檢附進、出口報單申請退運,不論其查驗結果為何,上訴人即無過失,應准退運免罰。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為大陸之理由,為馬來西亞未生產該規格之產品,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有「生產該規格產品」不符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