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73號上 訴 人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至同年9月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韓國進口CALCAREOUS STONE SLAB 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754/1053、AA/92/3032/1052、AA/92/3292/1052、AA/92/3595/1051、AA/92/3595/1801、AA/92/3730/1801、AA/92/3939/1801、AA/92/4453/1501、AA/92/4801/1801、AA/92/3154/1051、AA/92/4034/1801、AA/92/4371/1801、AA/92/4371/1802及AA/92/4887/1801號),原申報貨物產地為KOREA,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生 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涉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新臺幣7,307,22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貨物產地確為韓國,其由中國大陸新港啟運與是否為中國產製無涉,原審以上揭貨物裝運港認定本件原產地,惟縱該提單記載可信,其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5、8條所揭生產、最終實質轉型地等認 定標準,亦無何推理上之當然,是原審意見顯違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發票9份,確實 為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所開立,僅因華茂公司適內部改組,新承辦人員不知該業務狀況而誤為回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以93年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查證所為函復 之內容真實性有疑,詎原審未加調查此一重要防禦方法,亦隻字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檢附爭議貨物樣品乙件其包裝牛皮紙上之所以印有「MADE IN CHINA」等字樣,乃因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CALC-AREOUS STONE SLAB乙批共246件,所需貨櫃其中1個尚有空 間,韓商提供小塊樣品3箱,品名「STONE MOSAIC」,因國 外未告知,上訴人急於提貨而更改產地為CHINA,其實243件均標示有「MADE IN KOREA」(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7行至15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14批均屬大陸產製 ;又罰鍰之計算限於私運貨品之貨價,是縱依原判決理由以貨物包裝牛皮紙上有「MADE IN CHINA」字樣為形式判斷, 亦僅能以上開246件中之3件作為罰鍰計算基礎,原審就此事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屬違 背法令;㈣縱系爭貨物確為大陸產製,惟因上訴人亦係受騙不知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不應受罰 ,詎原審判決引述上揭法條,卻未將私運限於故意明知,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泛言原判決有「意見顯違論理法則」、「未加調查重要防禦方法」、「理由不備」、「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其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另上訴人主張:「上開243件均標示有『MADE IN KOREA』,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14批均屬大陸產製;又罰鍰之計算限於私運貨品之貨價,是縱依原判決理由以貨物包裝牛皮紙上有『MADE IN CHINA』字樣為形式判斷,亦僅能以246件中之3件作為罰鍰計算基礎,原審就此事實未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屬違背法令」乙節。經 查上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6260號訴願決定)第3頁第7行至15行之內容,僅係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說明本件之源由係起因於上訴人曾於92年9月5日另案所為進口有上揭夾藏情事,致遭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全面清查上訴人所有進口報單,而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原審卷第43頁)亦陳述「原告(本件上訴 人)所提的有夾藏的情形的案件並非本案,是前一個案件。 」徵諸原處分卷附件7即上訴人93年11月15日所提之復查申 請書事實及理由欄4所載:「本案源自本公司於92年9月5日 進口...,共計:246件,...報單號碼:(AA/92/4576/1801)。」即知係屬另案進口所發生之事由,而與本件無 涉原不得據之推論本件亦當然有相同情事而加予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違法,亦嫌失據。況行政法院於案件 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而得認定判決當然違法。則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併予論駁,亦於法無違,至於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