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18號上 訴 人 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所生產之鴻喜菇、美白菇產品,並非完整包裝,在該產品包裝究為完整包裝亦或非完整包裝,無法定奪之情況下,衛生局卻以主觀認定該產品為完整包裝,據以處罰,要屬無據。2.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需具有主觀及客觀要素,今行為人並不具有主觀之違法意思,若主管機關仍據之加以處罰,將扼殺農民之生計等為由。惟經核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