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3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核定漏報其他收入-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新臺幣(下同)880,593元、虛列折 舊359元,致短漏報應納稅額167,402元,裁處1倍之罰鍰167,4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漏報董監事酬勞收入新臺幣880,593元所 處之罰鍰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一)按現行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凡符合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或收入客體已賺得者(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即應認列為收入。準此,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為必要,取得債權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至附於停止條件之債權,因條件是否成就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能認為確定取得該項債權,而認定收入客體業已實現。(二)查利碟公司於88年4月30日股東 常會第2案決議:「盈餘分配案照案通過,其中有關董、監 事酬勞部分,先行提列,待本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後,依87年底各董、監事應分派比例發放。」嗣利碟公司於90年5月16日扣繳稅額52,836元後,匯款827,757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利碟公司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詳原處分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依利碟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董、監事酬勞之內容所載,顯係以該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為董監事酬勞給付之停止條件,在利碟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前,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董監事酬勞之債權,而利碟公司係於90年間獲准上市,亦為兩造所不爭(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顯示,利碟公司係於90年1月3日上市),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董監事酬勞列報為其88年度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上訴人以系爭董監事酬勞既於88年度決議分配,依權責發生制,被上訴人即應將之列報為88年度之其他收入云云,已超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及範圍,尚不足採。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漏報取自利碟公司系爭董監事酬勞收入所處之罰鍰部分,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利碟公司88年4月30日股東常會第2案決議「盈餘分配案照案通過,其中有關董、監事酬勞部分,先行提列,待本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後,依87年底各董、監事應分派比例發放。」准此,股東常會既已決議提列保留董、監事酬勞不分配,是項金額即受限不能挪作他用,雖被上訴人訴稱系爭董監事酬勞880,593元之給付以利碟公司上 市、上櫃獲核准為停止條件,然依前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觀之,被上訴人於88年度即可收取系爭之董監事酬勞,縱被上訴人於88年以後持股比例有所變動甚或出售原有之持股,利碟公司仍應按87年度應分派比例發放系爭之董監事酬勞,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條第1、2項及第27條前段規定,其權責於88年度 即已發生,上訴人以系爭董監事酬勞應列報為88年度之收入,以被上訴人短漏報所得稅額167,402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鍰167,4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 語。 五、本院查:對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 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上述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且核原判決並無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為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或其他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許可,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