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71號上 訴 人 易霈資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以:系爭商標「「ePay」與據爭商標「EBAY」不論在外觀、設計或實際服務項目之經營型態與內容上均有不同;系爭商標乃上訴人所獨創,雖勞務管理服務目前仍為新興行業而屬小眾市場,但上訴人能夠如此經營,在台灣已有一些知名度,被上訴人以參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網站人數和媒體相關報導,作為二者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顯對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商標有不客觀之認定;關於著名商標,茲以著名案例鱷魚牌為例,一樣都是鱷魚品牌,僅因售價高低之銷售市場層次不同,法院因而認為不會有使消費者產生品牌混淆之情,況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內容與產品和網路拍賣完全無關,應不生品牌混淆之情;原審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企業收買之仲介」服務,性質上為居間媒介之服務,亦有提供購物之服務,而據爭商標所提供線上交易服務之性質上亦為居間媒介之服務,驟而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惟就實際運作上,上訴人所經營網站無法提供消費者比價、競價與拍賣之功能而僅提供單向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網路拍賣居間服務並不相同,請就實際使用面予以審核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